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8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前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3951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3951號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惟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3951號假扣押裁定,准以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所有財產於1,500,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嗣相對人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07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及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為證。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8月30日94板院通民字第29148號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函請相對人提出對聲請人之起訴證明,相對人迄今亦未提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