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5元。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前訴訟程序核定為11萬7,600元【再審原告所有之高壓電塔(下稱系爭電塔)占有坐落臺南縣○○鄉○○○段148之205地號土地,面積
168平方公尺,又前訴訟起訴時,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元,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電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11萬7,600元(計算式:168×700=117,600)】,揆之前揭規定,應徵裁判費1,830元,扣除再審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66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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