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龔驥群
陳巧姿
被 告 張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零貳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該行就該筆借
款另向訴外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
約還款,至94年6日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8,077元、約定
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經該行申請理賠,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賠付該款90%及追償費用後,已取得該債權(含利息
及違約金),嗣該保險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訴請
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
申請書、借款擔保之本票、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保
險理賠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客戶帳務明細
、客戶繳款資料、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經濟部核准更名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
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等,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