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一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一瑩係職業大貨車駕駛,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裝載柴油上路,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所裝載之柴油已因閥門未密封,而沿路滲漏至道路上。適告訴人 吳綵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行經海豐街4之2號前時,因閃避不及,告訴人之上揭機車碾壓到柴油油漬,導致打滑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5至89頁),參考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子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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