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聲請人 邱柏賢 相對人 許藝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北簡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7,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171號、103年度北簡字第8294號、103年度司執字第83038號及105年度司聲字第862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