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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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翔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翔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溫翔麟因詐欺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其業已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1部分,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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