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江添祥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者,乃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業經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江添祥(下稱上訴人)自訴被告蔡碧玉、 林達 瀆職案件,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
2月3日判決後,該判決經郵務機關於105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住所,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正本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6日起算10日,另計在途期間2日,故於105年2月17日(該日為星期三,非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記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