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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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旗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旗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旗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2月22日凌晨
0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
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另涉販毒案件,於105年2月23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進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陳
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7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至5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偵查卷宗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32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
對照表(代碼:04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記錄查核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105年
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48號)各1份(見警卷第6至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因施用毒品,迭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收入不定、身體狀況還好、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尚須扶養祖母、父母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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