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瑞發 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瑞發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不服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否准訴訟救助,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至無籌措新臺幣1,000元以支付本件抗告費用之資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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