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杉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杉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郭杉龍於民國105年9月19日下午14時起至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9時45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軍校路與實踐路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無法安全操控所騎乘之機車,自後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甫臨停紅燈,由蔡○○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楊○○,致蔡○○、楊○○人、車倒地,楊○○之右小腿因此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雙方駕駛人均施以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20時20分許測得郭杉龍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數值,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至4頁、審交易卷第13頁反面、第1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4頁)。
㈢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
測者郭杉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15、17、23頁)。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卷第8、12、18至20、28至3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依上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本件被告顯因酒後駕車始不慎與被害人蔡○○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益可徵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67至68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
克,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汽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復因而於上開路口撞擊被害人 蔡家興 騎乘機車肇事,造成附載之乘客楊○○受有體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實質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第6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5月(並與肇事逃逸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第1犯)、以94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第2犯)、以95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3犯)、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4犯)、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第5犯)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本案已是被告第7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本件因而肇事,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實害,量刑不宜過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自承被害人楊○○受傷部分業與之和解,復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業廚師、收入固定、身體之狀況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母親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