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82號聲請人 陳郁嵐 相對人 黃品臻 (原名 林俐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40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鈞院102年度訴字第8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8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0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於訴訟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9882號執行完畢,僅受償248,027元,並換發債權憑證,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及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043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42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39號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之提存物30萬元,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至本院提存所製作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之訊問筆錄,經本院105年度取字第337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准許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已領取完畢在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已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