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曾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參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
伍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伍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於歸戶額度內循
環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如遲誤繳款
期限者,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
計算(由原告視持卡人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評定)。被
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109年12月9日,累計至110年6月10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78,681元、利息6,769元
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41頁陳報狀、
第103頁筆錄)。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客戶消費明細資料、信用卡卡片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催收紀錄、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卷第11至21頁、第43至97
頁、第105至10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