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華
黃正順宋榮桂池福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99年度執聲字第2315號、98年度緩字第3457、3458、3459、3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綠保管字第一三二七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09
1號被告黃天華等賭博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因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有明文。惟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規定。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天華、黃正順、宋榮桂、池福長於民國98年10月1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即統英工程公司倉庫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賭博財物,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至8所示之物及賭資,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345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應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賭資,應係在賭檯之財物,依上揭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仍得自行援引上揭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所有人)│├──┼─────┼──────────┼─────┤│一│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黃天華│├──┼─────┼──────────┼─────┤│二│牌尺│肆支│同上│├──┼─────┼──────────┼─────┤│三│骰子│參顆│同上│├──┼─────┼──────────┼─────┤│四│方位骰子│壹顆│同上│├──┼─────┼──────────┼─────┤│五│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同上│├──┼─────┼──────────┼─────┤│六│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宋榮桂│├──┼─────┼──────────┼─────┤│七│賭資│新臺幣壹佰元│黃正順│├──┼─────┼──────────┼─────┤│八│賭資│新臺幣貳佰元│池福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