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曾兆平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曾兆平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日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99年4月6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200號及99年度執緩字第205號,命受保護管束人自99年4月28日至100年3月27日止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但受保護管束人經多次以通知合法送達,多次未到,且迄今僅完成7小時義務勞務,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即:「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應認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始得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件受保護管束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號判決應執行罰金新台幣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4月6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緩字第205號通知書,命受保護管束人自99年4月28日至100年3月27日止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惟受保護管束人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履行義務勞務,經上開執行機關多次發函告誡後(分別為99年7月20日、99年9月24日、99年11月1日、100年1月
7日及100年3月3日),受保護管束人仍未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如期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務,僅於100年2月24日9時至17時30分完成7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本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案號:99年度執緩字第20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護勞字第145號檢察官執行社區處遇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20日 竹檢國護
099執護勞178字第21113號函、99年9月20日 竹檢家護
099執護勞178字第28236號函、99年11月1日竹檢家護戊
099執護勞178字第32543號函、100年1月7日竹檢家護戊099執護勞178字第592號函、100年3月3日竹檢家護戊099執護勞178字第05598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每月履行勞務管控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處遇未完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固足認受保護管束人未遵循檢察署之命令向指定機關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係屬違反刑法第75條之一第1項第4款之規定。
㈡受保護管束人固未於上開緩刑期間均遵期報到,且未能於檢察官指定期限內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查:
⒈受保護管束人現在係於名廚餐廳工作,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其工作時間為10點至14點30分,16時30分至21時30分,1個月排休4天,而該餐廳排休是以團體排休,每個人休假時間並不固定等情,業據受保護管束人於本院陳稱明確,乃與一般餐飲業實務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其確實曾於100年2月24日單日內即提供7個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紙在卷可參,可見受保護管束人仍有心完成義務勞務,其陳稱一開始係因工作繁忙,餐廳安排休假時間不易,以致未能履行義務勞務等語,尚非全屬虛妄。
⒉又本院宣告受保護管束人應於緩刑期間服滿40個小時之義務
勞務,而上開緩刑期滿日期係101年4月5日,受保護管束人詎今尚有將近1年之期間,緩刑方會期滿,檢察官還有充裕時間可另定適當期間命受保護管束人履行;再者,受保護管束人現年僅22歲,然自己獨力租賃居住於新竹市○○路○○號7樓之3處,靠自己於餐廳工作薪資養活自己,除據其陳述在卷外,並有受保護管束人之住居所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可見受保護管束人經濟能力有限,仍思自謀其力,應給予自新機會;且本院開庭傳喚受保護管束人到庭後,業已再次諭知受撤銷緩刑宣告及緩刑期間經過未經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律效果,受保護管束人多方表示:日後一定會遵循執行檢察官之命令,遵期報到,如期履行剩餘之義務勞務等語,可認其仍有服從檢察官命其為一定行為之意願,顯無惡意拒絕履行之情形,情節難謂屬於重大。
⒊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應併此敘明者,如前開所述,雖然本院認為受保護管束人
尚有將近1年時間緩刑方會期滿,然並非謂受保護管束人倘故意不履行勞務,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均不能聲請撤銷緩刑,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迄本院裁定,需耗費一定時間,檢察官倘無法於緩刑期滿前一定期間提前聲請,將任憑惡意不履行者,享有緩刑期滿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之法律上利益,顯為不公,故本案裁定聲請駁回後,檢察官可再另定適當之履行期間,命受保護管束人履行(諸如:五個月到六個月),倘受保護管束人再不履行,即有可能構成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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