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宏武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宏武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宏武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工作賺取金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適有 蔡建霆 因所駕駛之聯結車油料用罄,急需款項加油,姚宏武乘蔡建霆急迫之際,於民國99年5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街 陳永坤 所經營之「竹山意麵店」內,出借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予蔡建霆,約定借款利息之計算為每
10日為1期,每期7,500元,姚宏武並先預扣第1期利息後實際交付現金22,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2250元)予 蔡建廷 ,年息高達1,199.99%【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7,500(利息)÷22,500(本金)×3×12】,姚宏武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並要求蔡建霆簽具借款金額為60,000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60,000元(本票號碼CHNo773695)之本票作為擔保,另扣留蔡建霆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身分證業已發還蔡建霆具領保管),蔡建霆陸續於99年12月13日前,在上開「竹山意麵店」,支付借款後4期連同首期之7,500元之利息共37,500元由姚宏武收取,姚宏武嗣於99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至蔡建霆之母 莊桂榛 所經營設在新竹市○○路○段○○號之「菁菁理髮」店內,向莊桂榛催討償還蔡建霆所借之款項,莊桂榛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姚宏武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其稱:伊於99年5月中下旬某日晚上11時許,在證人陳永坤所經營設在新竹市○○街○○號之「竹山意麵店」內,借款予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伊交付22,500元給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言名利息為每10日7,500元,並要求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簽具金額為60,000元之借據與本票,另留下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之身分證,上開文件及身分證伊都已交給警方截至99年12月15日,被害人蔡建霆已付了37,500元的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11、12、4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稱:他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於99年5月中下旬之某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街○○號「竹山意麵店」內,向人借款30,000元,當時被告姚宏武要他簽寫金額皆為60,000元的借據與本票,還扣留他的身分證,並說利息是10天7,500元,還當場先扣了第1期的利息,只交給他22,500元,他後來又陸續再付了4次利息計37,500元,但被告姚宏武還去我母親的理髮店內催討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52、53頁)。
(三)證人莊桂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稱:他兒子即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不知道向誰借了錢,但是被告姚宏武於99年12月9日上午11時30分到她所經營設在新竹市○○路○段○○○號「菁菁理髮」店內向她催討60,000元,被告姚宏武說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跟伊借了30,000元,但好久沒還所以現在要還6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21、41頁)。
(四)證人陳永坤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在新竹市○○街○○號經營「竹山意麵店」,99年5月中下旬某日晚上,被告姚宏武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在他店內談借錢的事,他有看到被告 姚武宏 拿錢給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有交出身分證,還簽寫了一些文件,但文件內容他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7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蔡建霆99年5月22日簽具之借款金額為60,000元之借據及票面金額60,000元(本票號碼CHNo773695)之本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27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姚宏武犯行已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被害人蔡建霆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被告姚宏武借款,而依本件計息方式,年利率高達1,199.99%,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被告姚宏武乃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姚宏武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姚宏武前無犯罪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可,然被告姚宏武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乘他人急迫借貸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重利方式常使借款人終因無力負擔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等社會事件亦多有所聞,從而被告姚宏武之犯行造成社會之影響當係深重,所幸被告姚宏武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為警所起出之被害人蔡建霆所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CHNo773695號)及收據1張,尚非被告姚宏武所有之物,且其中上開本票為被害人蔡建霆與被告姚宏武間借款債務之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