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劉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劉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劉達前於民國94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5年3月13日至96年3月12日)。詎葉劉達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99年12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瓶及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所,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南下車道66公里處,適有 羅明松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新豐往竹北方向因道路施工,違規逆向行駛,羅明松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葉劉達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兩車發生碰撞,致葉劉達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甩扭傷、右下胸壁鈍挫傷、手部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並瘀腫等傷害(羅明松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葉劉達撤回告訴,經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審結),經警於同日凌晨
3時13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葉劉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7、33、34頁)。
(二)證人羅明松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至11、34、35頁)。
(三)證人 張文龍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9頁)
(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12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20、30頁)。
(六)查酒精檢測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0至0.75毫克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的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238至0.476毫克時,其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卷附之無酒精耐受性個體血中酒精濃度及臨床症狀的關係表、有關酒精在血液內的濃度及其對人的影響等文件(引自 駱宜安 所著刑事鑑識學第392頁)1紙足憑。而被告葉劉達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達每公升0.49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葉劉達於駕駛過程中因嫌疑人有【發生交通事故】原因且身上明顯有酒味,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見偵查卷第30頁)足資佐憑,堪認被告葉劉達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葉劉達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葉劉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葉劉達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與證人羅明松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己身受有頸部甩扭傷、右下胸壁鈍挫傷、手部及雙膝多處挫擦傷並瘀腫等傷害,影響交通安全甚鉅,惟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