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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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凡景 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凡景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能依上開規定可決,倘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逕予認可,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清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未依上開規定,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者,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9年8月4日所提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1個月1期,分8年共96期清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均具狀為不同意之表示,有各債權人陳報之書狀在卷可稽,依債清條例第60條第1、2項之規定,自無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是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情形外,本院應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條件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3,000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債務總金額為2,235,077元,總清償金額為288,000元,清償成數為12.89%,其清償成數實屬過低,若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恐過度壓縮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實難認為公允。次查聲請人於99年5月20日本院更生程序司法事務官訊問時自承:其目前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是算天數,有叫才有作,日薪1,000元,其長女已年滿20歲無須其扶養,次女及配偶皆為智障,惟每月均領取政府補助金,其自己工作賺錢生活,每月包括餐費、通話費、水電費、交通費等約需6,000元,一個月約可還款6,000元至8,000元等情,惟其所提出更生方案每月之收入狀況記載為25,000元,清償金額卻僅3,000元,每月之必要支出則列載為35,316元,顯見其於更生方案有高列其每月之必要支出,致其每月僅願平均償還3,000元,而未盡其最大努力及誠信擬定更生方案,難認其有盡力償債之誠意。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條件未盡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之要件。則依債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復依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聲請人名下僅有1994年之自小客車車輛,已屬老舊而無經濟價值,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三、按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