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明烜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判決將上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2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明烜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2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見 吳萬全 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猶插在電門上未取下,遂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0年4月3日凌晨1時45分許,李明烜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草湖街口時為警方查獲,並起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及李明烜使用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等物,始查知上情(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吳萬全具領保管)。
二、案經吳萬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李明烜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38頁)。
(二)告訴人吳萬全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3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0年4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及查獲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15至23、28、29頁)。
(四)扣案之鑰匙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李明烜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李明烜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李明烜前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5年8月28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號判決將上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2月又
15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
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李明烜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外,另有詐欺刑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吳萬全之普通重型機車供己代步所用,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被害人吳萬全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機車鑰匙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9頁),雖係供被告李明烜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李明烜並未坦承為其所有之物,僅稱該機車鑰匙1支於伊於行竊機車時已插在電門上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而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尚無從確信該扣得之機車鑰匙1支確屬被告李明烜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