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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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4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但原判決對下列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㈠未考量勞委會之行政命令踰越、破壞法律,未細察刑案時空
全局:政府約於民國83年開始引進泰國、菲律賓、印尼外籍勞工,寬限期由2年直至現今之9年(考量雇主在訓練成本上,是更具效率)。本刑案就出在91年8月1日勞委會凍結印尼勞工,直至94年2月後才解凍開放,期間約長達2年7月之久。緣聲請人乙○○之友人 鄭思慈 ,其母在91年6月間因敗血症而腦部缺氧,住院82天後全身癱軟,需要24小時之看護, 鄭某 獨自照顧致腰部受傷,乃僱請台籍看護,但無法長期承擔,只得由外籍勞工來看護,當印尼外勞全面凍結時,鄭某一人獨撐,情況十分危急,鄭某為此陳情總統,請求解凍開放印尼外勞,並陳情政府要尊重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4款外勞在台工作有6年之寬限期(詳證一陳情書),但無效果。因勞委會之行政命令凌駕、牴觸法律,亦無訂落日條款,然照護老人工作是連續不斷的,勞委會不知這一突然凍結,造成患家多大之傷害,這是典型之國家侵權行為。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蓋此與犯罪有因果關係。
㈡未能傳喚專業醫師或證人鄭思慈出庭或函請書面說明實況:
友人鄭某因有胃疾,乃欲請一位外勞輪流照護,曾在92年2月、10月及93年4月,雇請菲律賓籍看護1名與越南籍看護2名,但 鄭母 卻不接納新外勞,只要原任看護,這是老人之心理問題(詳證二診斷證明書)。鄭母既然單挑印尼籍看護即聲請人 蘇惠娜 才能照護,鄭某無法找到替代外勞,聲請人乙○○為友人鄭某之安危著想,才出此下策犯下本件刑案(與聲請人蘇惠娜辦理假結婚)。然鈞院若能傳喚證人鄭思慈或徵詢醫師之意見,對24小時照護長期癱瘓之老人與老人之心理問題,即可理解,亦可理解友人鄭某承受多少體力之壓力,這是涉及生死交關,情況在在顯示本案指向有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之現象。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該證據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亦非漏未審酌。
三、經查: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除前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刑事判決之被告,為受判決之人,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原判決載明聲請人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本院管轄;又本件應寄送予聲請人之判決書,係於98年10月5日寄存於新市分駐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依法寄存送達於10日後生效,而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合於同法第424條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之規定;另聲請人有依同法第429條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二人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分別科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均宣告緩刑2年,係以其等二人於93年7月26日,在印尼雅加達臺辦處,辦理結婚登記,再於93年9月3日,向臺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持臺南縣新市鄉戶政事務所列印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前往印尼行使,經我國辦事處核准,聲請人蘇惠娜始於93年9月10日,搭機由高雄機場入境,並續受鄭思慈僱用等情,迭據其等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鄭思慈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聲請人二人之入境紀錄、結婚申明書、印尼勿加西市政府居民事務民事登記與計劃生育處結婚說明書、本國登記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等情為據,核原判決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依法並無不合。而聲請人上開所謂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無非係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即犯罪之動機),然依上開說明,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故本院認聲請人縱於本院本件98年度上易字第593號審理中確有提出上開二件證據,依上開本件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理由,可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有罪事實之認定,彰彰明甚,故自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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