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8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茂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茂鈞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茂鈞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專科畢業之學識程度、無業、已婚之家庭
生活狀況;被告於民國89、93、96、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前有4次
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輕型機車;
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363號
被告徐茂鈞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茂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竹北
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於上訴後,由同法院
合議庭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
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
104年10月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某便
利商店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
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文昌街口,因違規紅燈右轉且渾身酒
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茂鈞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執勤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鄭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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