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韓奇峰
被 告 何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月3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桃園市
○○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2年5月10日
至104年5月9日止,伊並於102年5月10日交付押租金新
臺幣(下同)16,000元及預繳一年份租金(自102年5月10
日至103年5月9日),自103年5月10開始改為每月10日
前繳納租金,伊於104年1月11日,又預繳104年1月10日
至105年2月10日之租金,此觀諸系爭租約之房屋付款明細
欄(下稱付款明細欄)之記載甚明。 嗣伊 於104年4月24日
搬離系爭房屋,被告竟拒絕返還押租金16,000元及預繳租金
73,866元【104年4月24日至104年4月30日租金1,866元
(8000307=1866)、104年5月至105年1月租金72
,000元(80009=72000)】,共計89,866元,屢經催討
,仍然未果等情,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2年5月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
期自102年5月10日至104年5月9日止,原告並一次付清
第1年租金96,000元及押租金16,000元。詎原告自103年5
月10日起,即拒不給付租金,經被告一再催討,原告始於10
3年7月付清103年5月、6月之房租,因原告多次未依約
給付租金,被告即於103年11月間通知原告欲提前終止系爭
租約,原告於104年4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交
屋切結書一紙;另系爭租約之付款明細欄第10行所載「105
」係「104」之誤寫,原告並未預繳104年1月10日至105
年2月10日之租金,若原告有預繳一年租金屬實,則兩造於
簽署交屋切結書時,原告焉能對溢繳之租金及押租金是否返
還一事緘默不語。換言之,原告租金僅繳納至104年1月10
日至104年2月10日此一期,則原告所給付之押租金經扣除
104年2月10日至104年4月24日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期間未
付之租金後,已無剩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締結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5月
10日至104年5月9日,締約之時原告先預付被告為期1年
之租金9萬8,000元(即自102年5月10日至103年5月9
日),並交付押租金1萬6,000元,嗣原告於104年4月24
日搬離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交屋切結書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交屋切結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溢收之租金及押
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
者厥為: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是否業已合法終止?㈡被告
請求原告返還溢收之租金及押租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
1.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為民法第45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之反面解
釋,即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可為
之,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
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
得任意終止。
2.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租約租期之約定,已如前述,是系
爭租賃契約屬定有期限之租約,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欲於租期屆滿前單方終止租約,即須租約有明定始可。
觀諸系爭租約第13條之記載「承租人、出租人於期限屆滿前
,不得終止租約。依前項約定期前終止契約者,應於三個月
前通知之。」(見本院卷第7頁),另觀諸兩造於審理時均
稱:雙方可以提前終止契約,但要3個月前通知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反面),足認系爭租約得由當事人之一方於提前
3個約通知他造後終止契約甚明。另被告主張其於103年11
月底即告知原告欲提前終止契約,與原告於審理時陳稱:被
告於103年12月底開始就不時來伊住處按門鈴,表示若不同
意調漲租金,就要收回系爭房屋自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反面),兩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將欲提前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縱認被告係於103年12月底
始告知原告上情,然迄104年4月24日原告搬離係爭房屋,
已3月有餘,則被告確已踐行系爭租約所稱期前終止契約須
於3月前通知之約定,且兩造既於104年4月24日簽立交屋
切結書,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04年4月24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無訛。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及押租金並無理由:
1.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11日預先給付1年之租金予被
告(即自104年1月10日至105年2月10日),然觀諸系爭
租約之付款明細欄(見本院卷第6頁)第10行日期欄之迄日
係記載「105年2月10日」,則自104年1月10日至105年
2月10日,為期1年1月,與原告所述其預付1年租金等語
不符。另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伊每一期支付租金後,會拿系
爭租約付款明細欄給被告填寫,伊也會確認被告填寫之內容
正確與否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若原告確預先給付1年
房租,則其所付金額應為9萬6,000元(計算式:8,000×
12月),然細度該付款明細欄第10行之金額欄位卻係記載「
捌仟元正,已收8,000元整,1月現金」(見本院卷第9頁
),對照原告於締約之時亦曾預付1年之租金共計9萬6,00
0元,兩造是時於付款明細欄第1行之金額欄位「玖萬陸仟
元正,已收壹年房租玖萬陸仟元正」之記載,兩者顯不相同
。實則,房租繳納之期數與金額,對出租人與承租人而言應
係重要之點,若原告確已支付9萬6,000元之租金,於審視
被告填寫系爭租約之付款明細欄時,理當要求出租人(即被
告)清楚載明,故原告稱當時雖有發現被告金額記載錯誤,
但因為日期記載無誤,故並未追究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再
原告於審理時亦稱:被告於103年12月起就不時向伊表示要
漲租金,若不同意就要將系爭房無收回自住,因被告一再騷
擾,故伊決定要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既然兩
造於103年12月起就系爭房屋兩造是否同意續租已有歧見,
原告早有意搬離系爭房屋,則竟於104年1月11日預付1年
之房租予被告,並於104年4月24日搬離租屋處及簽立交屋
切結書時,對被告溢收之房租及押租金是否返還之事宜均隻
字未提,尚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故被告稱,系爭租約之付款
明細欄第10行日期欄位所載「105」年應係誤載,原告僅支
付104年1月10日至104年2月10日此一期之房租8,000元
等情,應可採信,亦與上開付款明細欄所載「已收8,000元
」部分相符。
3.原告僅支付房租至104年2月10日,並於104年4月24日搬
離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被告並無溢收房租之情,至為灼
然,且原告給付之押租金共計1萬6,000元抵充尚積欠之租
金(即自104年2月10日自104年4月24日)後既無剩餘,
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溢收之租金,核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所積欠之租金
經以押租金抵充後既無剩餘,被告亦無溢收租金之情,則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租金、押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