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廖建台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信辰
被 告 洪詮茗 (原名 洪國銘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叁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
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1年9月10日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
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至98年2月1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利息
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為
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
)1,510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第一次公示送達登報
費200元、第二次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其中1,310元
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蓋原告雖曾登報兩次,然因
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姓名有誤【原記載為: 洪荃茗 (原名洪國
銘)】,嗣經本院查悉有誤,再開辯論,並要求原告說明,
原告乃具狀更正之,是本件第一次公示送達程序並不合法,
該筆登報費用200元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
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