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8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邱海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伍仟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申領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約定條款第14條約
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按全部未償餘額加計循環信用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
違約金係自逾期之日起計收3期為限。嗣被告至民國95年3月
18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24萬5,070元未清償,連同利息、費用及違約金,共
計欠款26萬7,199元。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自95年
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則僅陳
稱因年事已高,且信用破產無法周轉,故未能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3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費用利息款明細資
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而據其提出之書狀,亦未爭執積欠
原告信用卡款項之情,參酌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萬7,199元,及其中24萬5,070元部分自95年3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