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9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 告 許一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玖仟捌佰玖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
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
000號之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之計
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
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
清償日止。另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
款項,並應自實際墊款日起給付原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得依約請求違約金(以未償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
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至104年8月12日止,尚餘新臺
幣(下同)81萬4,839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28萬9,893元
、利息52萬4,946元)迄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被
告戶籍謄本、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
萬4,839元,及其中28萬9,893元部分,自104年8月13日
起至同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同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9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