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1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曜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曜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
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
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
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
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鍾曜丞
因本次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
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民
國103年10月6日起至105年4月5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撤緩字第28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
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模式,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檢察官就本案依法起訴,而不再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構
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未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詎未能遵守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
銷,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
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
被告鍾曜丞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嗣撤銷
原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281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鍾曜丞於民國103年6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竹東鎮○○里○○街00號住
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氣化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6月4日上午7時45分許,因警調查另案毒品案件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傳票通知其到場為證人,並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曜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該檢驗報告內容載明被告尿液(000000,參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政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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