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1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林忠良
被   告  蕭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壹仟陸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同意遵守該銀行之信用卡
約款,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至民國101年1月31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
8,093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其中本金3萬1,636元、利息
2萬3,767元及手續費2,690元)未支付,又訴外人蘇格蘭
皇家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
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
盛銀行),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消費帳款本金部分,自
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
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同單位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款通
知書、債權額計算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8,093元,及其中3萬1,636元部分,自101年2月
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暨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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