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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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6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朝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朝朋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受刑人廖朝朋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且不得逾30年;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至112年4月16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為犯行,犯罪時間集中,行為態樣、手法相同,所為俱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重複性相對較高;並衡酌受刑人所犯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3罪)、有期徒刑1年1月(共43罪)、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375號判決撤銷其刑及前開應執行刑,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則附表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應衡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再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4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皆為民國112年4月13日
①112年3月29日
(13罪)
②112年4月2日
(11罪)
③112年4月10日
(15罪)
④112年4月16日
(4罪)
(聲請書附表漏載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8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8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375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114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1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