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黃麒霖
被 告 李睿杰 即 李瑞豐
郭俊賢
黃柏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唐榮華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李瑞豐、郭
俊賢於民國103年8月22日竊取系爭小客車,被告黃柏嘉復
以故買贓物之犯意向李瑞豐、郭俊賢購買系爭小客車。後警
方於同年9月22日尋獲系爭小客車,惟系爭小客車於被告等
人竊取、占有之過程中受損,經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唐
榮華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含零件費用170,130元、
工資54,87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
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條規定甚明,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被
告李瑞豐、郭俊賢竊取,被告黃柏嘉明知為贓物仍購買系
爭小客車,後經警詢回時系爭小客車已有毀損,業已賠付
訴外人唐榮華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225,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竊盜等
案件判決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卷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分別竊取及
購買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損壞,其就系爭事故具
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修
理費用225,000元,含零件費用170,130元、工資54,870
元),已如前述,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74頁)則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99年7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8月22日,已使用4年2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984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0,130÷(5+1)
≒28,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0,13
0-28,355)×1/5×(4+2/12)≒118,14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70,130-118,146=51,984】,加計無需折舊
之上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小客車之必要修繕費用106,85
4元【計算式:51,984元+54,870元=106,854元】,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06,85
4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6,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