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手提袋叁只均沒收。
甲○○毀越門扇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破壞剪壹支、手提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94號、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與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梁仔 」之成年男子結夥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攜帶甲○○所有且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由甲○○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廂型車搭載庚○○、「梁仔」,前往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520號乙○○所經營之廢金屬回收場,由甲○○、「梁仔」持 前開 所攜帶之破壞剪剪開上址回收場鐵皮屋之鐵窗後,甲○○與「梁仔」二人即從鐵窗缺口處進入該鐵皮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該回收場之電腦液晶螢幕1台及光碟片314片,得手後,將前開所竊得之物品放置於回收場外。嗣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因庚○○等人觸動警報系統,為乙○○所發覺,遂偕同兄長丙○○、丁○○前往查看,合力逮獲自回收場內逃出之庚○○,惟甲○○及「梁仔」則乘隙逃逸無蹤,經警到場處理,在現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破壞剪1支、手提袋3只。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之被告庚○○、甲○○對於上揭事實,初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坦承犯行,經查:
㈠被告庚○○、甲○○與綽號「梁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於96年12月12日凌晨2時15分許,由被告甲○○駕駛廂型汽車搭載被告庚○○、「梁仔」,並攜帶手提袋3只,內裝破壞剪1支,至台南縣安定鄉蘇厝村蘇厝520號乙○○經營之廢五金回收場,甲○○將廂型車停放在距廢五金回收場約一百公尺處高速公路路橋下,三人再步行至上開廢五金回收場鐵皮屋後門,由甲○○與「梁仔」以所攜帶之破壞剪剪壞鐵皮屋鐵窗上之鐵欄杆後,自該鐵窗缺口進入鐵皮屋內。嗣因觸動警鈴,為被害人乙○○偕其兄丁○○、丙○○前往查看,當場在鐵皮屋外逮捕被告庚○○,被告甲○○與「梁仔」二人則趁隙逃逸,並扣得遺留在現場之上開手提袋3只、破壞剪1支等情,業經被告庚○○、甲○○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乙○○、丁○○、丙○○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5張、在現場查獲之手提袋3只、破壞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互核被告庚○○、甲○○此部分供述,尚屬一致,自堪信為真實。另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警員戊○○事後曾前往被告甲○○所經營之汽車保養場勘查,被告甲○○之汽車保養場內確有廂型小貨車一輛(深藍色),內裝與被告庚○○所述大致相符,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在卷,並提出其勘驗所見之上開廂型小貨車照片19張附卷,亦為被告庚○○、甲○○所不爭執。
㈡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竊得電腦液晶銀幕1台與光碟片314
片,辯稱:「那天我們有進鐵皮屋,但還沒有搬到東西就被查獲。」云云,惟查,證人乙○○、丁○○、丙○○於警詢時分別證稱:被告等人剪壞鐵皮屋後方白色鐵窗後,是以乙○○狗籠上的白色水桶放在地上墊高,爬進鐵皮屋內行竊,並均陳述遭竊物品為電腦液晶銀幕1台與光碟片314片等語(見各該警詢筆錄),對照卷附警方所攝現場照片,鐵皮屋外已遭剪壞之鐵窗旁確有一只白色方型儲水桶,該儲水桶左右兩側地面上分別為扣案破壞剪1支與套疊捲起的光碟片一綑,照片中尚可見白色方型儲水桶另一側之狗籠一角,扣案手提袋係套疊在一起,置於狗籠旁,電腦液晶銀幕則置於鐵皮屋屋角處,證人乙○○等三人警詢證述情節,核與現場照片所見相符。次查,被告庚○○於本院97年1月28日調查時已供承:「甲○○從鐵皮屋裡面搬東西,並從剪壞的窗戶把東西搬出來,『梁仔』在外面接應,搬出來的東西就放在外面的窗戶下面,我站『梁仔』的後面約幾步遠」、「電腦銀幕是在回收場外面拿的,光碟片是鐵皮屋裡面拿出來的。」(本院卷第17頁),嗣在被告甲○○於本院97年4月9日審理期日為前揭抗辯時,被告庚○○仍供稱:「我確實有看到『梁仔』在接東西」等語(本院卷第91頁),雖其同時另稱:「但他在接什麼,我沒注意,當時很暗,我又有色盲」,然已可確定被告甲○○自所破壞之鐵窗進入鐵皮屋後,確有將鐵皮屋內物品經由該被破壞的鐵窗搬出,由在屋外接應的「梁仔」置於鐵窗旁無誤。復參照被告庚○○於97年3月26日審理時另以證人身分結證陳述:「甲○○從裡頭遞出光碟片,『梁仔』在外面接手放在旁邊。我們到現場時,電腦銀幕本來就已經放在外面,是甲○○拿起電腦銀幕放到他要剪斷欄杆的窗邊,然後再持我持有的手提袋內的破壞剪剪斷欄杆進入鐵皮屋」等語(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庚○○證述被告甲○○、「梁仔」行竊之物及該物被移置之過程,不惟與證人乙○○等三人警詢證述相符,亦與現場照片中所見電腦液晶銀幕1台及光碟片314片之位置一致,此外,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警卷可稽,是被告庚○○就此部分之陳述,堪可採信,被告甲○○前揭抗辯,與事證不符,尚難憑採。據此,被告庚○○、甲○○於竊盜行為中雖因被發現而逃逸,未及將所竊物品搬離現場,然該電腦液晶銀幕1台與光碟片314片既曾經渠等移置於行竊出入口之鐵窗旁,顯見上開物品曾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自已該當於竊盜既遂之範圍,從而渠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扣案之破壞剪,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且攜帶兇器竊盜,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或竊盜之際持以使用為要。被告庚○○、甲○○與綽號「梁仔」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三人,攜帶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被害人廢金屬回收場鐵皮屋之鐵窗,自該鐵窗進入鐵皮屋內行竊,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3、4項之加重竊盜罪,渠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庚○○前因恐嚇取財罪,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2994號、95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被告甲○○雖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傷害等罪被處有期徒刑,惟在本件犯行前五年內,除因傷害罪為本院96年度簡字第2970號處拘役20日外,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庚○○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庚○○、甲○○均屬青壯年之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其等攜帶兇器、破壞他人為防閑所設之鐵窗,並結夥三人行竊,對社會安全危害非輕,復審酌渠等初則矢口否認犯行,迨至本院訊問證人,調查證據後,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坦承犯行,是否確已知錯而心生悔悟,實非無疑,又其等係竊盜過程中被發現,所竊財物尚未搬離現場,已據警方交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破壞剪1支、手提袋3只,為被告甲○○所有,且持供竊盜所用,業據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沒收。至扣案膠帶2捲,已據被告庚○○、甲○○否認為其等所有,其二人亦均陳述並未攜帶該2捲膠帶至現場行竊,本件復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該2捲膠帶與被告二人或所為本件竊盜行為有何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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