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丁豪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丁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百零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一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計新臺幣貳佰萬元,不含強制險)及給付方式(除已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外,其餘新臺幣伍拾萬元,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上揭款項係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灣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 高照玲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鄭丁豪以從事農業耕種為業,雖未領得汽車駕駛執照,惟近
2、3年來,平時皆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從事農耕所需之農具或所生產之農產品,駕駛係其附隨業務。其自民國102年7月30日晚間6時許,開始在嘉義縣○○鎮○○○段其耕作之農地內,獨自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2杯後,明知飲用酒類物品後已致其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並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6時25分許,在其耕種工作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農地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大林鎮○○里0鄰○○00號之住家,於同日晚間6時46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里000號前即162線公路12.5公里處、速限為50公里之西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暨依鄭丁豪之智識、駕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詹哲欣 欲由南往北穿越上揭路段,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詹哲欣亦疏未注意及此,竟由南往北違規穿越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之上揭路段,以致鄭丁豪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因而撞擊行走入同路段西向車道之詹哲欣,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胸及腹部鈍力損傷併出血等傷害,並於送醫途中死亡。詎鄭丁豪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倒地受傷後,其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竟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下,即迅速駛離現場;然鄭丁豪旋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上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行為人之前,即自動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及肇事經過,進而自首接受裁判。 嗣經警 於同日晚上7時42分許,測得鄭丁豪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詹哲欣之母高照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予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正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亦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丁豪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7至8頁、本院聲羈卷第9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本院交訴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背面、第58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79頁正面至第80頁正面),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高照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相卷第3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16至24頁)。又被害人詹哲欣係在上揭路段,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鈍力損傷、胸及腹部鈍力損傷併出血等傷害,並於送醫途中因傷重不治死亡等節,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2年7月30日之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同署102年8月12日嘉檢榮信102偵5154字第18256號函檢附被害人詹哲欣之相驗相片19張存卷 可佐 (見警卷第29頁、相卷第32至47頁、本院交訴卷第26至37頁)。
(二)按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係成年之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平時則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從事農耕所需之農具或所生產之農產品,時間達2、3年之久,對以上規範自難推諉為不知,再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是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範,甚且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以上時,仍行駕車上路,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備過失甚明。而被害人之最終死亡,既係因遭被告駕車撞擊所導致,則其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被害人於本案中亦違規穿越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之車道,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係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100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項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是以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申言之,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而上揭增訂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27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應優先於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是故,倘行為人係所謂執行業務之人,其因酒醉駕車肇事而致人於死,所應論以過失犯之罪責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法定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7年6月,較前揭於100年12月2日增訂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顯見,此次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雖為加重結果犯之全部、完整構成要件,惟因行為人之過失部分,既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相繩,自不得捨此重罪不論,即無從單純以特別關係之競合理論,遽論以新法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關於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於死部分,分別就故意、過失部分,各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二罪分論併罰,始為正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然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再於102年6月11日經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將條文修正為:「(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參前揭法理及說明,可知於此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罪,其法定刑上限已達有期徒刑10年,相較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6月)為重,是兩條文規定既為法規競合,非屬想像競合關係,則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行為時點若係於102年6月13日之後者,應優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即可。
(二)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或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於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並於102年6月13日之後續修正施行中,將法定刑度再予提升。是以,立法者針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已針對服用酒類物品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課予較過失致人於死罪或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就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行為人同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於死亡等各項加重情形,僅加重其刑一次即可,該條例第86條第
1項係規定有前開違規情事,即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縱同時有數種違規情形,同時造成過失行為,亦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4號決議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之增訂,雖然把酒醉駕車與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單獨抽離,並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包含業務)結合規範為單一之條文,實質上已然加重其刑,倘若再就無照駕車等因素再予加重,無異於加重兩次,即與上開決議意旨未盡相符。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既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所評價之不法內涵既包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在內,而已特別加重處罰,縱個案中行為人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兩種以上加重事由,本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經論以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後,應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暨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另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二罪間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前者之罪刑論斷。然依上說明,此處係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較重之法,無庸另論以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亦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既有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所論,被告於本案中縱符合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駕車兩種加重事由,仍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即足評價,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未洽,均一併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事由之一。所謂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2年7月30日18時46分許肇事後,第一時間係駕車逃離現場,而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則係於同日19時13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被告旋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已知本案犯罪情事,惟仍未查獲犯人係何人前,即主動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美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肇事經過與逃逸過程,進而接受裁判各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本院交訴卷第80頁正面),復有前開肇事逃逸追查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2年7月31日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1至2頁),是被告於本案中就所犯上開2罪,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政府經年累月利用各種傳媒工具,大力宣導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目的無非欲端正國人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而被告係25歲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應有足夠能力加以遵循,詎其仍於酒後駕車,在其注意力、反應力降低之情況下,不慎撞擊被害人而釀成本件悲劇,顯見其就政府前開宣導置若罔聞,心存僥倖,顯然漠視他人行車安全;另佐以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逃離現場,致告訴人突遭逢喪子之痛,被告行為實屬非是;然考量被告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2年8月23日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52頁正背面),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迅速支付大部分之和解賠償金額,有彰化銀行102年8月28日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堪認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前開調解內容中所餘賠償金額係自102年10月起即開始履行,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而為督促被告能竭盡所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上開調解內容,即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含強制險)及給付方式(除已於102年8月28日給付150萬元外,其餘50萬元,則自102年10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萬元,上揭款項係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崎灣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向被害人之母即告訴人高照玲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且縱前揭緩刑期滿,被告仍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持續履行民事賠償責任至清償完畢,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