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19號
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壹捌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壹捌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廖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月確定,於99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4月11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福德街附近朋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又於同年月14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同年5月1日13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00年4月28日夜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42巷62號3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100年4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及於100年5月1日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9號前,為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2公克),且其前揭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金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以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先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719號受理在案,檢察官復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毒品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19號卷101年5月10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且在被告同意下分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卷第59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58號卷第23頁)及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945號卷第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卷第61頁)各1紙在卷足憑,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20公克、淨重0.362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卷第16-2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多次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20公克,淨重0.3620公克,驗餘淨重0.3618公克),為違禁物,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故前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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