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75、2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威中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1年9月9日上午6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徒手竊取 陳秀禎 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逞後旋騎乘離去。
(二)於101年9月13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前,見 高千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即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高千雅所有之PAPA
GOT900衛星導航1臺及高速公路回數票1本(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分別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分經被害人陳秀禎於警詢時,以及證人即被害人高千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2540號卷第9-11頁、101年度偵字第20375號第8頁、第69-70頁),並有101年9月9日採證照片5張、嫌疑人遭查獲時身形照片2張、被害人陳秀禎自行車加設防竊編碼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竊案失竊物品特徵與圖檔一覽表1紙、101年9月13日行竊案照片8張、嫌疑人王威中比對照片2張在卷可徵(見101年度偵字第22540號卷第20-21頁、第23-25頁、101年度偵字第20375號第10頁、第12-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前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旋於短時間內密接犯下本案2件竊盜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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