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機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
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常業犯意,自民國86年底起,提供場地及生財器具,並以每月新臺幣2萬4千元之代價僱用 盧廷友 (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臺北市○○街○○巷○號3樓經營摸摸茶館,引誘及容留已成年之良家婦女 莊碧琇 、 陳惠玲 、 陳惠善 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人為互相撫摸胸部、生殖器官等猥褻行為,甲○○並在中國時報刊登「咖啡雅座TEL─0000000」以招徠客人,每節50分鐘,收費為新臺幣1千7百元,由盧廷友代為抽取新臺幣900元,餘歸小姐所有,甲○○則於每晚打烊前,前往收取營業收入,甲○○並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嗣於87年2月23日16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坐檯小姐 詹金蓮 、陳惠善、莊碧琇、陳惠玲(坐檯小姐均已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等候進行猥褻行為之男客 許正義 ,並扣得日報表2張、廣告表2張、廣告收據1張、保險套5個、監視器1個、影像器(即電視)2臺及現金新臺幣1萬200元。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之常業使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之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2月29日偵查終結起訴後,於89年4月2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惟:自公訴人87年4月17日開始偵查,迄88年3月31日本院發布第一次通緝前,及被告於88年4月1日第一次經通緝到案,迄89年11月3日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前,扣除公訴人於89年2月29日提起公訴至89年4月28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從而,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7年2月23日起算,被告所涉常業使人為姦淫或猥褻行為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8130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妨害風化罪嫌案件,因本案業經判決免訴,與函送併辦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案審理,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吳勇毅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