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有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有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肆陸公克,併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二四六公克。
二、本院審酌被告盧有宣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泛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但其持有之數量非鉅,且動機係供自己施用,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又其持有時間僅約十分鐘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且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晶體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二四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一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是就該包裝袋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64號被告 盧有宣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蘆洲區○○○路○段10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有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武昌街路口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處,以新臺幣1,800元之價格,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無故持有之,欲供自己施用,然旋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昆明街路口遭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於其牛仔褲右前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06公克,淨重0.2347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有宣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06公克,淨重0.2347公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
1份在卷可佐,且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2月16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有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006公克,淨重0.23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檢察官張志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伊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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