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凡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凡原任職於安泰聯合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並受客戶 黃澄國 委託,處理黃澄國聲請對華彬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假扣押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損害黃澄國之利益,未經受託客戶黃澄國之同意,於民國88年9月1日,偽造黃澄國之署押及印文,簽署或捺蓋於委任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上,並持前開私文書於88年9月6日向本院提存所行使,致使本院提存所人員誤信黃澄國有委任被告領回提存物,進而交付黃澄國於86年1月10日委託被告聲請對華彬砂石企業有限公司假扣押所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進而使被告取得上開財物,並足生損害於黃澄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第83條之規定。又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在案。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公訴人認上開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其中法定刑較重者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次查,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
9月6日,且經檢察官於94年4月15日開始偵查,然因被告逃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9月20日發佈通緝,而於95年2月7日緝獲到案,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95年6月7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再次逃匿,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本院遂於95年8月23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此有88年度取字第3294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本院收狀戳及本院95年北院錦刑正緝字第766號通緝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6號全卷核閱無誤。而依上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自94年4月15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至同年9月20日發布通緝,共5月6日;自95年2月7日第一次通緝到案日至同年8月23日發布第二次通緝,共6月15日,應予加計;另自95年5月11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至同年6月7日本院繫屬日,共28日則應予扣除。是經此計算,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年1月2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劉素如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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