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康家豪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一百零二年度易緝字第八號卷第二四頁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因時間已久未能陳述正確施用期間,然經將被
告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一頁參照)。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應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一百年六月十一日)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應不含被告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書可稽(偵查卷第六二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吸食器乙組,乃一般塑膠管、吸管、玻璃球組合之物(樣貌可參偵查卷第二○頁所附照片),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俱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附表二:
㈠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㈡塑膠管、吸管、玻璃球組合之吸食器乙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