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原嘉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原嘉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嘉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勝雄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被告陳雅人
梁大緯 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蕭東琦
林鑫洋 黃暐舜 陳滿玉 廖莉芸 蔡佳秀 被告 詹佶龍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林文雀
張凱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707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勝雄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人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大緯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東琦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鑫洋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暐舜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滿玉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莉芸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佳秀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佶龍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文雀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凱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游勝雄(綽號 阿強強哥 )知悉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
之情事,遂在求才令刊登「日仔會」廣告,並邀詹佶龍(自民國100年1月3日起)、廖莉芸(自100年2月間起)、陳滿玉(於100年7月間)、黃暐舜(自100年9月間起)、林文雀(於100年10月間)、蔡佳秀(於100年10月中旬)、張凱(自100年11月中旬)等人各自提供借貸資金挹注其資本,由游勝雄獨自或與其子梁大緯負責出面接洽需錢孔急之人,並由游勝雄親自或命梁大緯、陳雅人、蕭東琦、林鑫洋收取本息,而與其等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預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約週年利率199%至720%不等之重利。
㈡游勝雄因借款人 龔長鳴 未繳納利息,竟與梁大緯、陳雅人、
蕭東琦、林鑫洋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游勝雄指示陳雅人先聯繫梁大緯得知龔長鳴身分證號、戶籍地址等資訊後,由陳雅人率同蕭東琦、林鑫洋於100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前往嘉義縣大林鎮龔長鳴住處(址詳卷),命龔長鳴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共3張,致龔長鳴懼於對方率眾討債之聲勢,而當場簽發本票3張交給陳雅人等,以此脅迫之方式,使龔長鳴行無義務之事。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游勝雄、陳雅人、梁大緯、
蕭東琦、林鑫洋、黃暐舜、陳滿玉、廖莉芸、蔡佳秀、詹佶龍、林文雀、張凱等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借款人 張裕遠林建志 、龔長鳴、 葉炳宏陳泰華李卉姍賴柏仁顏如敏葉耿彰周嘉祥張正義 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求才令」報紙廣告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證。此外,復有扣案之張凱之渣打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葉炳宏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面額2萬元、1萬元之本票各1張;賴柏仁之身分證、面額4萬元、2萬元之本票各1張;林建志所簽發面額各6萬元之本票2張;葉耿彰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面額6萬元之本票1張;張正義之名片1張、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李卉姍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面額6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張附卷可考。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據被告游勝雄、陳雅人、梁大緯、
蕭東琦、林鑫洋等坦認無訛,並經被害人龔長鳴之指述綦詳,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
㈢被告游勝雄、陳雅人、梁大緯、蕭東琦、林鑫洋、黃暐舜、
陳滿玉、廖莉芸、蔡佳秀、詹佶龍、林文雀、張凱等自白,核與相關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游勝雄等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闡釋甚明。核被告游勝雄、陳雅人、梁大緯、蕭東琦、林鑫洋、黃暐舜、陳滿玉、廖莉芸、蔡佳秀、詹佶龍、林文雀、張凱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游勝雄、陳雅人、梁大緯、蕭東琦、林鑫洋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游勝雄、陳雅人、梁大緯、蕭東琦、林鑫洋、黃暐舜、陳滿玉、廖莉芸、蔡佳秀、詹佶龍、林文雀、張凱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游勝雄、陳雅人、梁大緯、蕭東琦、林鑫洋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游勝雄等人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15次重利犯行及被告游勝雄、陳雅人、梁大緯、蕭東琦、林鑫洋另犯1次強制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等自述情形:被告游勝雄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
曾擔任跆拳道教練、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況;被告陳雅人高中畢業,在工地做工、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況;被告梁大緯目前就讀大學,晚上兼職打工之生活情況;被告蕭東琦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舞台布景搭建人員,經濟狀況不穩定,育有1名3歲幼子,妻子即將臨產之生活情況;被告林鑫洋高中畢業,在家中自營商店幫忙,經濟狀況不好,仍在繳納助學貸款之生活情況;被告黃暐舜專科畢業,目前開設咖啡廳,育有2子分別就讀小學六年級及國中三年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況;被告陳滿玉大學畢業,曾因家貧申請清寒獎學金,目前待業中,仍積欠就學貸款未完全清償,有清寒證明及還款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之生活情況;被告廖莉芸大學畢業,擔任會計,育有1子4歲,因丈夫長期洗腎而收入不穩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之生活情況;被告蔡佳秀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育有2子並要照顧中風之父親等生活情況;被告詹佶龍高中畢業,目前在肉品市場擔任臨時人員,育有2子分別就讀小學四、五年級,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被告林文雀國中畢業,家管,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況;被告張凱專科畢業,目前在家中自營餐飲業等生活情形。另審究本件趁他人輕率、急迫之虞,貸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紊亂金融秩序。被告游勝雄為本案首腦,擔任主要指揮角色;被告梁大緯負責出面接洽或居間聯絡;被告陳雅人、蕭東琦、林鑫洋等人則聽取被告游勝雄指示出面收取利息;被告詹佶龍、廖莉芸、陳滿玉、黃暐舜、林文雀、蔡佳秀、張凱等人則各自提供借貸資金挹注本案重利所需資本及除被告游勝雄外,各人事中參與本案之犯罪期間,與本件所生損害程度。另被告陳雅人、蕭東琦、林鑫洋等人依被告梁大緯傳達被告游勝雄指示向被害人龔長鳴討債之各人參與情節,及其等所施加強制犯行強度及造成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重利罪部分,各量處被告游勝雄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另就被告游勝雄、梁大緯、陳雅人、蕭東琦、林鑫洋所犯強制罪部分,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然本院諭知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之適用,自無庸新舊法比較,並依法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詹佶龍、廖莉芸、陳滿玉、黃暐舜、林文雀、蔡佳秀
、張凱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皆因貪圖利得,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㈣本案扣案物品僅係能證明本案重利犯行之證據,翻閱全卷尚
無相關事證證明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所生或預備供犯罪之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4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惟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法採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借款│預扣│擔保品│利息計算││號││款地點│本金│利息│││├─┼───┼─────┼──┼───┼───────┼─────────┤│1│張裕遠│99年12月21│3萬│1萬元│張裕遠之身分證│約定2個月還款,每││││日嘉義市文│元│及每日│、健保卡及面額│天還500元本金,借││││化路與民族││應歸還│6萬元之本票1紙│款當日預扣利息1萬││││路口││之本金││元及每日應歸還之本││││││500元││金500元│├─┼───┼─────┼──┼───┼───────┼─────────┤│2│林建志│100年2月11│3萬│6000元│林建志之身分證│每10天1期││││日嘉義市中│元│及手續│、面額6萬元之│││││山路215號││費500│本票1紙│││││旁讀書人書││元││││││局前│││││├─┼───┼─────┼──┼───┼───────┼─────────┤│3│林建志│100年2月28│3萬│6000元│林建志之身分證│每10天1期││││日嘉義市中│元│及手續│、面額6萬元之│││││山路215號││費500│本票1紙│││││旁讀書人書││元││││││局前│││││├─┼───┼─────┼──┼───┼───────┼─────────┤│4│龔長鳴│100年10月│2萬│4000元│龔長鳴之身分證│每10天1期││││間嘉義縣大│元│及手續│、健保卡及面額│││││林火車站││費500│4萬元之本票1紙│││││││元│││├─┼───┼─────┼──┼───┼───────┼─────────┤│5│葉炳宏│100年1月16│2萬│3000元│葉炳宏之駕駛執│每10天1期││││日嘉義市世│元││照影本、面額2│││││賢路與文化│││萬元之本票1紙│││││路口│││(嗣於100年1月││││││││26日再簽發面額││││││││1萬元本票1紙)││├─┼───┼─────┼──┼───┼───────┼─────────┤│6│陳泰華│100年1月間│4萬│6000元│陳泰華之身分證│每10天1期││││某日雲林縣│元││影本、面額8萬│││││水林鄉信義│││元之本票1紙│││││街53號│││││├─┼───┼─────┼──┼───┼───────┼─────────┤│7│李卉姍│100年3月3│3萬│6000元│李卉姍之身分證│預扣利息後未再收取││││日嘉義市民│元││、健保卡影本、│利息││││生南路22號│││面額6萬元之本││││││││票1紙││├─┼───┼─────┼──┼───┼───────┼─────────┤│8│李卉姍│100年3月17│2萬│未預扣│李卉姍之身分證│4000元││││日嘉義市民│元│利息│、健保卡影本、│││││生南路22號│││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9│賴柏仁│99年12月21│2萬│4000元│賴柏仁之身分證│每10天1期││││日嘉義縣水│元││及面額4萬元之│││││上鄉寬士村│││本票1紙│││││6 鄰崎 子頭││││││││31之46號│││││├─┼───┼─────┼──┼───┼───────┼─────────┤│10│賴柏仁│100年1月19│2萬│4000元│賴柏仁之身分證│每10天1期││││日嘉義縣水│元││及面額2萬元之│││││上鄉寬士村│││本票1紙│││││6鄰崎子頭││││││││31之46號│││││├─┼───┼─────┼──┼───┼───────┼─────────┤│11│顏如敏│100年8月間│1萬│2000元│顏如敏之身分證│每10天1期│││││元│及手續│、健保卡及面額│││││││費500│2萬元之本票1紙│││││││元│││├─┼───┼─────┼──┼───┼───────┼─────────┤│12│顏如敏│100年10月│1萬│2000元│顏如敏之身分證│每10天1期││││間│元│及手續│、健保卡及面額│││││││費500│2萬元之本票1紙│││││││元│││├─┼───┼─────┼──┼───┼───────┼─────────┤│13│葉耿彰│100年3月18│3萬│6000元│葉耿彰之身分證│每10天1期││││日嘉義市立│元││、健保卡及面額│││││仁路之統一│││6萬元之本票1紙│││││超商│││││├─┼───┼─────┼──┼───┼───────┼─────────┤│14│周嘉祥│100年3月間│2萬│4000元││每10天1期││││嘉義市 吳鳳 │元│││││││南路│││││├─┼───┼─────┼──┼───┼───────┼─────────┤│15│張正義│100年5月31│2萬│2000元│張正義之身分證│每15天1期││││日嘉義市中│元││、健保卡及面額│││││山路215號│││2萬元之本票1紙│││││大樓下方之││││││││跆拳道館│││││└─┴───┴─────┴──┴───┴───────┴─────────┘附表二、┌──┬────┬─────────────────────────┐│編號│被告姓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論罪科刑│├──┼────┼─────────────────────────┤│1│游勝雄│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伍月、伍月││││、伍月、肆月、肆月、參月、參月、伍月、伍月、肆月、││││肆月、伍月、伍月、參月。(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依附表一所列順序論罪)│├──┼────┼─────────────────────────┤│2│陳雅人│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貳月││││、肆月、參月、參月、貳月、貳月、參月、參月、參月、││││參月、參月、肆月、貳月。(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依附表一所列順序論罪)│├──┼────┼─────────────────────────┤│3│梁大緯│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貳月││││、參月、貳月、貳月、貳月、貳月、貳月、貳月、貳月、││││貳月、貳月、貳月、貳月。(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依附表一所列順序論罪)│├──┼────┼─────────────────────────┤│4│蕭東琦│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貳月││││、肆月、參月、參月、貳月、貳月、貳月、貳月、參月、││││參月、參月、肆月、貳月。(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依附表一所列順序論罪)│├──┼────┼─────────────────────────┤│5│林鑫洋│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月、貳月││││、肆月、參月、參月、貳月、貳月、貳月、貳月、參月、││││參月、參月、肆月、貳月。(以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依附表一所列順序論罪)│├──┼────┼─────────────────────────┤│6│黃暐舜│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陳滿玉│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廖莉芸│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蔡佳秀│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詹佶龍│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林文雀│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張凱│共同犯重利罪,拾伍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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