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秉疄選任辯護人姜百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民國112年1月14日,在推特(TWITTER)通訊軟體中,以暱稱「買醉中之小地攤」與 范苡葳 (暱稱「飛行系少女」)對話,相約於同年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原路2段的優美勝地汽車旅館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范苡葳於同年月00日下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乙○○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森路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17時許,在優美勝地汽車旅館前,由乙○○將價值2萬2,000元,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范苡葳,范苡葳並於翌日再匯款5,000元至乙○○前開林森路郵局帳戶內。乙○○因此自范苡葳處得款1萬6,000元(范苡葳尚賒欠6,000元)。
㈡、乙○○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時許,與 羅培維 約定於同年1月1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善化交流道旁之產業道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乙○○將價值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羅培維,再由羅培維於翌(13)日將2萬元現金匯款至乙○○之林森路郵局帳號內,乙○○因此自羅培維處得款2萬元。
㈢、乙○○於112年1月9日,與 楊建威 約定於同日稍後,在臺南市第六分局對面之南華公園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19時許,由乙○○將價值1萬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楊建威,再由楊建威於翌(10)日6時13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乙○○前開林森路郵局帳號內,乙○○因此自楊建威處得款1萬6,000元。
㈣、乙○○於111年12月29日與 蘇泊昌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蘇泊昌於同日12時56分許,先匯款8,500元至乙○○之林森路郵局帳戶內,乙○○在收受該筆款項後,即以郵寄方式,將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蘇泊昌位於屏東市公裕街之住處,乙○○因此自蘇泊昌處得款8,500元。
㈤、乙○○於112年1月4日與蘇泊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由乙○○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在屏東縣○○市○○街00號之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大門前,將價值8,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蘇泊昌,再由蘇泊昌於翌(5)日14時21分許匯款8,500元至乙○○之林森路郵局帳戶內,乙○○因此自蘇泊昌處得款8,500元。
㈥、乙○○於112年1月19日與蘇泊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蘇泊昌於同日9時21分許,先匯款8,500元至乙○○之林森路郵局帳戶內,乙○○並於翌(20)日20時5分許,在上開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大門前,將1.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蘇泊昌,乙○○因此自蘇泊昌處收受8,500元。
㈦、乙○○於112年3月9日與蘇泊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蘇泊昌於同日13時29分許,先匯款8,000元至乙○○之林森路郵局帳戶內,乙○○並於同日17時許,在屏東市○○路000號之歐游國際連鎖精品旅館門口前,將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蘇泊昌,乙○○因此自蘇泊昌處得款8,000元。
㈧、乙○○於112年3月22日與蘇泊昌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由蘇泊昌於同日先匯款8,500元、2,500元、3,000元至乙○○之林森路郵局帳戶內,乙○○並於翌(23)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正忠排骨飯前,將價值1萬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蘇泊昌,乙○○因此自蘇泊昌處得款14,000元。
㈨、乙○○於111年12月9日21時許,以推特傳訊息予 賈尚運 ,相約販賣價值3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賈尚運,乙○○並於翌(10)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光復路麥當勞後方停車場旁,由乙○○將約4錢之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夾鏈袋內,外面裹以衛生紙,並放在香菸盒內,且置於停車場旁之盆栽下方,復指示賈尚運至該處將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後,將3萬元放置入該香菸盒內,稍後再由乙○○至該處將3萬元取出,乙○○因此自賈尚運處得款3萬元。
二、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20時許,在屏東某產業道路之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以摻在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0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福德宮前遭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屏東縣○○鄉○○路○○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公訴人、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范苡葳警詢、偵查(偵卷42839號第59-71頁、偵卷17064卷二號第337-341頁、他字卷第193-197頁)、羅培維警詢、偵查(偵卷17064號卷二第5-9、13-17頁)、楊建威警詢、偵查(偵卷17064號卷二第79-82、87-91頁)、蘇泊昌警詢、偵查(偵卷17064號卷二第131-134、139-143頁)、賈尚運警詢、偵查(偵卷17064號卷二第181-
185、191-19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上開毒品既經政府公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這幾次販賣毒品,是賺一點點價差。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大概可以賺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5、352頁),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上開販賣、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㈨、二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㈠、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所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在112年1月份之前都是跟 范程崴 拿甲基安非他命。112年3月份起才跟 胡倉瑞 拿甲基安非他命。 謝奇峰 的部分,我是112年4月初才開始跟他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352頁),而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手乙節,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其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等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則稱:針對范程崴部分,范程崴否認販毒情事,稱被告所匯之款項係其借錢予被告,被告匯款還錢。胡倉瑞部分,其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謝奇峰部分仍調查中等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0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12409號函(本院卷第167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2年10月23日北警分偵字第1120026882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范程崴、胡倉瑞、被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73-216頁)在卷可考。然本院細觀胡倉瑞之警詢內容(本院卷第180-182頁),其雖供稱被告於112年2月21日所匯之款項,為被告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然後又改稱因被告有時候會向其借款,該筆款項也有可能是還款的錢,復供稱其與被告買賣毒品的金額至少都是上萬元,並否認被告於112年3月21日所轉帳之5,500元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陳稱應係被告為返還借款。再佐以被告陳稱其係於112年3月份起才跟胡倉瑞拿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被告即便有於112年2月21日匯款給胡倉瑞,亦難逕認與本案毒品來源有關。又本院細繹范程崴、胡倉瑞、謝奇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09-328頁),均未有其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據此,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故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辯護人雖主張針對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交易金額介於8,000元至3萬元之間,數量非低,且交易對象有范苡葳、羅培維、楊建威、蘇泊昌、賈尚運等5人,是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實有助長毒品之擴散,影響他人健康之情形,故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狀況,均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予以敘明。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839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㈠至㈨)為相同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損身心健康,卻不思遵循法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對象雖有5人、交易金額介於8,000元至3萬元間,然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尚屬有別。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亦坦承犯行。再者,被告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然其犯後配合檢警追查上手。又酌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為18、19歲。家中尚有父母需被告扶養。被告入監前從事冷飲業務,每月收入約5-6萬元。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者,業經被告陳述在案(本院卷第248頁),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作為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是上開手機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現金67,100元、玻璃球7個、毒品吸食器7個,被告陳稱現金67,100元與本案犯行無關,係賣釣具及借的錢等語(本院卷第348頁),且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係將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並摻在香菸內施用,未使用玻璃球或毒品吸食器,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然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針對事實欄一㈡至㈨部分,業已收受如上所述之價金,是此等價金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范苡葳尚賒欠被告6,000元,故被告實際僅取得1萬6,000元,依照上開說明,僅能就被告已實際取得之販毒對價即1萬6,000元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姚佑軍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㈤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㈥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㈦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㈧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一㈨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二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本案扣案物品編號名稱內容1現金67,100元112年保管字3875號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⑴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驗餘數量:3.0487公克(淨重)⑶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54號草屯療養院鑑驗書⑷112年院安保字575號3玻璃球7個112年院保字1965號4毒品吸食器7個112年院保字1965號5IPhone7Plus行動電話(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112年院保字1965號附件
㈠、112年度他字第1082號(他字卷)
1、112年2月2日北斗分局偵辦社群軟體推特:暱稱「買醉中之小地攤」男子販毒案偵查報告(第7-15頁)
2、112年2月2日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29-37頁)
3、112年2月3日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51-57頁)
4、【7080-FY】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9頁)
5、【被告所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范苡葳所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81-85頁)
6、112年2月6日北斗分局偵辦社群軟體推特:暱稱「買醉中之小地攤」男子販毒案偵查報告(第87-103頁)
㈡、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一(偵卷17064號卷一)
1、被告之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第9-20頁)
2、被告之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第21-29頁)
3、【指認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第53-53頁)
4、本院核發之112聲搜字646號搜索票(第61-63頁)
5、執行搜索本人同意受搜索證明書(第65頁)
6、【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67-73頁)
7、【被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75-81頁)
8、臺中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第91頁)
9、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93頁)
10、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5頁)
11、被告所有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第97-105頁)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發話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第107-114頁)
13、【AQV-0179】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車主資料查詢(第115頁)
14、【AQV-0179】汽車移動軌跡資料查詢(第117頁)
15、被告之車輛與購買毒品【羅培維】之車輛於幾近同一時間行經同一地點之「縣市車辨擷圖保留」照片(第119頁)
16、暱稱「買醉中之小地攤」與暱稱「飛行系少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面交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21-125頁)
17、被告至超商ATM提款畫面截圖(第125-126頁)
18、被告與暱稱「阿豐」、「小怪」、「粉紅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127-199頁)
㈢、112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毒偵卷1457號)
1、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採尿報告(第295頁)
㈣、112年度偵字第17064號卷二(偵卷17064號卷二)
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乙○○販毒案交易時間、地點一覽表(第11頁)
2、【指認人:羅培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9-22頁)
3、【羅培維】購毒之資料:羅培維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與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資料查詢、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駕駛汽車車號【AQV-0179】車行軌跡位置表、羅培維駕駛汽車車號【2511-DB】車行軌跡位置表、【2511-DB】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羅培維車輛於幾近同一時間與羅培維行經同一地點之「縣市車辨擷圖保留」照片、羅培維所有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43、49-51頁)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販毒案交易時間、地點一覽表(第85頁)
5、【指認人:楊建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3-96頁)
6、【楊建威】購毒之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微信暱稱「weiwei」封面擷圖及聊天紀錄截圖、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街口支付用戶號碼【000000000】查詢單、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97-99、103-115頁)
7、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販毒案交易時間、地點一覽表(第137頁)
8、【指認人:蘇泊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45-148頁)
9、【蘇泊昌】購毒之資料: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微信稱「疲累的小地攤」聊天紀錄截圖、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49-163頁)
1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辦販毒案交易時間、地點一覽表(第189頁)
11、【指認人:賈尚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99-202頁)
12、【賈尚運】購毒之資料: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賈尚運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用戶號碼【0000000000】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賈尚運跨行轉帳至被告戶頭及與被告見面之基地台網路歷程比對報告(第203-217頁)
13、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第271-277頁)
14、客戶ID【Z0000000000】網路銀行IP位置表查詢(第279-282頁)
15、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254號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第349頁)
㈤、112年度聲拘字第563號(聲拘卷)
1、112年4月6日北斗分局偵辦社群軟體推特:暱稱「買醉中之小地攤」男子販毒案偵查報告(第7-36頁、鑑許卷第9-38頁)
㈥、112年度偵字第42839號(偵卷42839號)
1、【指認人:范苡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3-76頁)
2、【指認人:羅培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3-86頁)
3、【指認人:楊建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3-96頁)
4、【指認人:蘇泊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03-106頁)
5、【指認人:賈尚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5-118頁)
㈦、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本院卷)
1、本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57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99頁)
2、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1965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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