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27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寅○○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之宣告刑,並減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之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事實
一、寅○○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更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裝向超商店員購買電信儲值卡,俟店員拿出後,即趁店員疏於防備之際出手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搶奪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號所載),得手後變賣購買毒品花用殆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
2日8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萊 爾富 超商」前下車,徒步進入店內向店員丁○○佯稱購買電信儲值卡,俟丁○○取出遠傳電信儲值卡3張及和信電信儲值卡2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放在桌上後,再佯裝觀看,隨即拿起儲值卡轉往店門外騎乘上開機車欲行逃跑,丁○○立即追出抓住寅○○之手臂,詎寅○○為脫免逮捕,明知丁○○業已用力抱住其手臂阻止其離開,若其不停車仍繼續駕駛而拖行丁○○,可預見丁○○勢必會因而受傷,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仍騎乘機車加速繼續往前行駛,致丁○○之膝蓋遭機車拖行約2、3公尺左右受有左膝蓋撕裂傷之傷害。旋為 余家昌 會同路人將寅○○攔阻制服後報警處理,並自其身上查獲遠傳電信儲值卡3張及和信電信儲值卡2張。嗣於警詢時,寅○○主動向警方告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號所示之搶奪情事,並帶同警方前往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號所示商家逐一調查,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丑○○、庚○○、辛○○、卯○○、乙○○、丁○○、癸○○、午○○、己○○、 林婉君 、甲○○、辰○○、巳○○、丙○○、壬○○、子○○、戊○○等人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除上述論及之證據及已經原審傳訊到院而採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人丁○○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中則表示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丑○○、庚○○、辛○○、卯○○、乙○○、丁○○、癸○○、午○○、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林婉君、甲○○、辰○○、巳○○、丙○○、壬○○、子○○、戊○○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害人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帶暨自被告身上查獲之遠傳電信儲值卡3張及和信電信儲值卡2張等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就所犯傷害部分之事實,雖其辯護人提出書狀表示:丁○○受傷之事,應係丁○○受到機車突然加速前進之拉引,致使重心不穩向前仆倒,被告只是為了儘速逃離現場,並無施暴之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不知道丁○○有拉住我,我沒有攻擊他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而否認有傷害丁○○之故意,然此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述在卷,且被告於啟動機車之際,確實知悉已遭店員抱住其手臂乙節,業據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強盜部分我承認我有去搶東西,然後騎機車造成丁○○受傷,我當時知道有人抱住我的手,我當時要騎機車往前跑,但是不知道抱住我的手臂的人是丁○○等語甚詳(原審卷第31頁),其在本院審理中經問以:你在原審準備程序供述說你當時知道有人抱住你的手,但是你不知道抱住你手臂的人是丁○○等語,有何意見?亦答稱:是的(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則被告在明知有人(包括丁○○在內)業已用力抱住其手臂阻止其離開之際,顯足預見其若不停車仍繼續駕駛,抱住其手臂之丁○○勢必因而受傷,卻仍騎乘機車繼續往前行駛,並致丁○○之膝蓋遭機車拖行約2、3公尺左右受有左膝蓋撕裂傷之傷害,被告顯具有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復有被害人丁○○受傷之照片可稽,是被告犯有如上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各該犯行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第1項之搶奪罪;就如附表編號十七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強奪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搶奪丁○○所保管之財物後,竟為脫免逮捕,當場對丁○○施以強暴,因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造成被害人丁○○受傷部分則為被告遂行準強盜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惟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予以重罰;又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已闡示甚明。本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以暴力侵害丁○○之行為,且依證人丁○○到庭證述:「在機車靜止時我抓到被告,他邊發動引擎,邊騎乘機車。被告機車前進沒有多遠就被攔下來,應該有超過3公尺,但沒有10公尺,這段距離我緊抓住被告的手不放,並且大叫,被告當時並沒有作要打我的動作,被告當時很急於離開。」等情,已足確認被告當時縱有於丁○○抱住後仍騎乘發動機車前行2、3公尺之行為,然其並無任何朝向丁○○為強暴或脅迫之舉動,復再由被告終為人制伏無法逃脫之客觀事實以觀,亦難遽認其為免逮捕之脫逃行為已達於致使丁○○難以抗拒之程度。則依前開之說明,核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其應可預見有人(指丁○○)業已抱住其手臂阻止其離開,若其不停車仍繼續駕駛即可預見抱住其手臂之丁○○勢必因而受傷,卻仍騎乘機車加速繼續往前行駛致造成丁○○受有傷害之行為,顯具有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而應該當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17次強奪罪與1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名,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於95年12月2日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十七號之搶奪犯行接受調查時,主動向警方告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號所示之搶奪犯行,此有台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可稽,核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7次強奪罪與1次傷害罪罪證明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論科,並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被告在犯如附表編號十七號所示該案搶奪後,為店員即被害人丁○○發現,被害人丁○○追出店外抓住被告手臂,被告為脫免逮捕,仍騎上機車,並將被害人丁○○拖行,致被害人丁○○受傷,被告嗣經路人攔阻方制服送警,則被告確有脫免逮捕欲逃跑之事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須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難以抗拒」而言,此難以抗拒,須以一般人客觀之情狀得否抗拒為斷,而非以被告事後是否被逮捕論斷,否則即有倒果為因之違誤,被告為脫免被害人丁○○之攔阻,騎上機車拖行被害人丁○○,客觀上已屬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且被害人丁○○復遭被告拖行受傷,客觀上被害人丁○○對被告拖行之強暴行為亦屬「難以抗拒」,則被告顯已構成準強盜罪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十七號所示之犯行,應不構成準強盜罪,已詳如上述,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17件超商搶奪案件,造成該時期超商人人自危,侵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甚大,原審對附表編號一至十六號所示搶奪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對附表編號十七號所示搶奪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傷害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後,據以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量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途搶奪他人財物,更因而造成被害人受傷,所為非是,且所搶得物品之價值非微,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號所示之搶奪、傷害等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列不予減刑、不得減刑等情形,各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劉嶽承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搶奪財物│宣告之罪刑暨減得之刑│├──┼──────┼────────┼────┼────────────┼────────────┤│一│95年11月2日│臺北縣三重市環河│林婉君│遠傳電信儲值卡8張(面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13時10分許│南路254巷43號「││300元3張、面額500元2張、│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福客多超商」││面額1000元3張)、臺灣大│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哥大電信儲值卡9張(面額│刑肆月。││││││300元4張、面額600元3張、│││││││面額1000元2張)││├──┼──────┼────────┼────┼────────────┼────────────┤│二│95年11月4日4│臺北縣五股鄉成泰│子○○│和信電信儲值卡2張(面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時45分許│路1段191號「7-11││各1000元)、遠傳電信儲值│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超商」││卡2張(面額各1000元)│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三│95年11月4日│臺北市士林區社中│丑○○│遠傳電信儲值卡9張(面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16時20分許│街214號「友成超││300元4張、面額500元5張)│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商」││、和信電信儲值卡9張(面│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額300元4張、面額600元4張│刑肆月。││││││、面額1000元1張)││├──┼──────┼────────┼────┼────────────┼────────────┤│四│95年11月5日│臺北市士林區忠義│巳○○│遠傳電信儲值卡2張(面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19時10分許│路68號「7-11超商││各1000元)、臺灣大哥大電│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信儲值卡2張(面額各1000│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元)│刑肆月。│├──┼──────┼────────┼────┼────────────┼────────────┤│五│95年11月12日│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辰○○│遠傳電信儲值卡3張(面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7時許│路322號「7-11超││各1000元)、和信電信儲值│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商」││卡4張(面額各300元)│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六│95年11月間某│臺北縣三重市中正│甲○○│遠傳電信儲值卡2張(面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日12時30分許│南路117號「OK便││各1000元)、臺灣大哥大電│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利超商」││信儲值卡2張(面額各1000│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元)│刑肆月。│├──┼──────┼────────┼────┼────────────┼────────────┤│七│95年11月16日│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卯○○│遠傳電信儲值卡7張(面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18時許│北路23號「萊爾富││1000元2張、面額300元5張│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超商」││)│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八│95年11月16日│臺北縣板橋市雙十│癸○○│臺灣大哥大電信儲值卡5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18時30分許│路3段67號「 媽咪 ││(面額各300元)、遠傳電│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便利商店」││信儲值卡5張(面額各300元│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九│95年11月16日│臺北縣三重市三民│辛○○│遠傳電信儲值卡6張(面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19時10分許│街270號「OK便利││300元3張、面額500元1張、│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超商」││面額1000元2張)│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十│95年11月17日│臺北縣板橋市南雅│戊○○│遠傳電信儲值卡6張(面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16時30分許│東路100巷3號「萊││300元5張、面額1000元1張│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爾富超商」││)、臺灣大哥大電信儲值卡│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5張(面額300元3張、面額│刑肆月。││││││600元、1000元各1張)││├──┼──────┼────────┼────┼────────────┼────────────┤│十一│95年11月18日│臺北縣三重市中正│丙○○│遠傳電信儲值卡3張(面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17時許│北路147號「OK便││300元2張、面額500元1張)│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利超商」││、臺灣大哥大電信儲值卡2│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張(面額300元、600元各1│刑肆月。││││││張)││├──┼──────┼────────┼────┼────────────┼────────────┤│十二│95年11月19日│臺北縣三重市重新│庚○○│和信電信儲值卡4張(面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4時22分許│路4段101之3號「││1000元3張、面額600元1張│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福客多超商」││)、遠傳電信儲值卡2張(│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面額各1000元)│刑肆月。│├──┼──────┼────────┼────┼────────────┼────────────┤│十三│95年11月25日│臺北縣板橋市四川│午○○│和信電信儲值卡4張(面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4時許│路119號「OK便利││300元2張、600元1張、面額│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超商」││1000元1張)、遠傳電信儲│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值卡3張(面額300元、500│刑肆月。││││││元、1000元各1張)││├──┼──────┼────────┼────┼────────────┼────────────┤│十四│95年11月26日│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壬○○│遠傳電信儲值卡6張(面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22時許│北路66號「萊爾富││300元5張、面額1000元1張│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超商」││)│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十五│95年11月28日│臺北縣中和市中正│己○○│和信電信儲值卡2張(面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3時許│路500號1樓「7-11││各1000元)、遠傳電信儲值│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超商」││卡2張(面額各1000元)、│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臺灣大哥大電信儲值卡5張│刑肆月。││││││(面額300元1張、1000元2│││││││張)、中華電信儲值卡3張│││││││(面額300元1張、面額1000│││││││元2張)││├──┼──────┼────────┼────┼────────────┼────────────┤│十六│95年12月1日│臺北縣板橋市 莊敬 │乙○○│遠傳電信儲值卡1張(面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19時許│路89號「萊爾富超││300元)、和信電信儲值卡1│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商」││張(面額600元)│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有期徒刑肆月。│├──┼──────┼────────┼────┼────────────┼────────────┤│十七│95年12月2日│臺北縣板橋市 永豐 │丁○○│遠傳電信儲值卡3張(面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8時12分許│街51號「萊爾富超││各為1000元)、和信電信儲│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商」││儲值卡2張(面額各為1000│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元)│刑伍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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