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0三號),及移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二紙支票,已授權其子 周賢儒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並未遺失,且周賢儒在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蓋用甲○○之印章、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期後,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交付予 許世文 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詎甲○○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聲請人誤為一月三十日)前往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以上開二紙支票遺失為由,同時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二份,轉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移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嗣因上開二紙支票分別由許世文及 陳麗玉 屆期提示後,因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甲○○則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本院調查時自白其誣告犯行。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許世文、陳麗玉於警訊中之證言。
(三)如附表之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在卷足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於前揭時地掛失支票二張,時間、空間完全緊接,顯屬單一誣告犯意決定時,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只論以一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二之誣告犯行),雖未據聲請人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本院調查時自白其誣告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發票人│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付款人│發票日│├──┼────┼─────┼───────┼──────┼──────┤│一│甲○○│BN0000000│一千二百萬元│世華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信義分行│二十三日│├──┼────┼─────┼───────┼──────┼──────┤│二│同右│BN0000000│二百萬元│同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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