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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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之書籍共貳拾壹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是設在臺北縣○○鎮○○街○段五十八之二號「松濤專業影印社」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書籍為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語文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竟與已成年之不詳姓名之淡江大學學生,共同基於重製著作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由不詳姓名學生如附表編號二、四之原文書二本及編號一、三之影印本二本,並連同書籍封面或內頁之著作人及發行人等版權頁之私文書,一併交由甲○○在上開影印店,以一頁新台幣一元之價格加以影印,足以生損害於著作人、發行人,更以此方式侵害上開公司之語文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原版書二本及影印本十九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述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代理人 趙珮君 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原本書二本及擅自重製之書本十九本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云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公訴意旨認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因被告係受學生委託影印,並非其自己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雖已影印完成,但尚未交付顧客,顯僅達偽造文書之階段,公訴人認已達行使階段,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學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所示之書籍均由一位學生委託影印,則雖影印之書籍有多本,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係連續犯,亦有所誤解,併此敘明。因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影印之次數及數量、獲利不多、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犯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物,係不詳姓名學生或被告所有,且併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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