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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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初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因無工作缺錢花用,且適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提供帳戶得換取現金之廣告,遂依該廣告之聯絡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聯絡,並因而萌生幫助洗錢之犯意,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台北郵局九十三支局文山武功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借予小王(該帳戶號碼為000000-0號),幫助該以小王為成員之犯罪集團洗錢,並於同日十五、十六時許,由甲○○在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處將其所有之上開存摺、金融卡交予小王,小王同時交予甲○○二千五百元。該犯罪集團人員收受前開存摺、金融卡後,旋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偽以有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擴大營業,辦理抽獎活動,或於中國時報刊登徵求手機簡訊傳送人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求職廣告等方式,先於同年七月八日十五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 周宗仁 之妻之行動電話(○九二二××××××,正確號碼詳卷)發送簡訊訛稱因參加前開抽獎活動時抽中第三獎日產汽車一部云云,周宗仁遂撥打上開簡訊所顯示之電話號碼與該犯罪集團人員聯絡,該集團人員並向周宗仁告知須提出財力證明,周宗仁因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至桃園縣○○鎮○○路○○○號秀才郵局處,依該犯罪集團人員之指示,以金融卡自渠帳戶內轉帳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七月三十一日,趁 呂雅潔劉芸君李慧婷 見及上開求職廣告,謀職孔急而以中國時報上刊登之聯絡電話向該犯罪集團聯絡之際,向渠等佯稱該職位須先提供郵局局號及帳號,且帳戶內須有五千元以上之存款,公司方得將傳發簡訊費用匯入帳戶云云,致呂雅潔、李慧婷及劉芸君等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二分起至五分止、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三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由呂雅潔至台北縣○○鄉○○路○○○號金山郵局處,李慧婷、劉芸君至新竹市○○街○號英明街郵局處,分別依該犯罪集團人員之指示,以金融卡轉帳方式自郵局帳戶轉帳十九萬八千零十四元、五千零五元、五千零六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按呂雅潔因渠所有之郵局帳戶存款不足,故向友人 簡家文 借得郵局帳戶,由呂雅潔代為操作簡家文之金融卡將款項轉至甲○○帳戶),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轉帳入甲○○帳戶後,再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而賴以維生,甲○○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犯罪所得。甲○○嗣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初至郵局辦理存簿、金融卡掛失手續,而於同年月五日將該帳戶內所餘之款項二萬元加以提領(甲○○此部分似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然未經公訴人起訴,且與本案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迨因周宗仁、呂雅潔及劉芸君等人發現情況有異,經查證知悉受騙後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宗仁、呂雅潔、簡家文、李慧婷及劉芸君證述情節相符,又有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儲金匯業局電子日誌、查詢最近交易詳情表、報紙分類廣告及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因見報紙刊登廣告,即與素不相識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聯絡,並以二千五百元代價,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小王,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小王所屬犯罪集團如何犯罪(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索之用),但就該犯罪集團將被告出售之帳戶供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該法第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出借自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從事常業詐欺之不法犯行,偵查機關無法再由帳戶追查提款人,被告應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從事常業詐欺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洗錢防制法雖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規定新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故本案仍適用現行舊法)。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為從犯,與正犯情節尚屬有間,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業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其犯上開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失業經濟困難缺錢花用,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予正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人掩飾隱匿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暨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然犯罪所得財物非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甚有悔意,復已找到正當之工作,有在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本院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出借前揭帳戶之報酬二千五百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被告至郵局辦理掛失後所提領之二萬元,因與被告所涉本案洗錢之犯行無關,依法自無從加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幫助犯除對於實施之幫助行為有認識外,尚須與正犯有幫助之犯意聯絡(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年上字一八二八號判例參照),始克相當。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出借予小王,而由不詳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依被告交付之存摺及金融卡,客觀上僅供作存提款及匯款之用。則被告就上開存摺帳戶經犯罪集團用以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款項,雖不違背本意,但應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實際犯罪態樣及內容(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索之用)。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小王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係偽以有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擴大營業,辦理抽獎活動,或於中國時報刊登徵求手機簡訊傳送人員,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求職廣告等方式,向周宗仁、呂雅潔、李慧婷及劉芸君等人詐騙款項,被告就正犯所為之常業詐欺應無幫助之犯意聯絡,自不能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或如公訴人所載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之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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