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二、二四六一號)及移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一0一0、一三四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壹壹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安非他命柒小包毛重肆點貳公克、淨重貳點捌公克、安非他命玖小包毛重肆點壹公克、淨重貳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壹仟小包)、分裝器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連續在台北縣等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家中、台北縣中和市不詳店名小吃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十二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十七分許、三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三月十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前、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採尿、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五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一五公克,經取零點零四公克檢驗,餘淨重一點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四點二公克、淨重二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四點一公克、淨重二點六公克、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袋(一千小包)、吸食器一組、分裝器三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海山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分別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物品經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初步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一五公克,取零點零四公克檢驗,餘一點一一公克、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四點二公克、淨重二點八公克,有該局鑑驗通知書、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佐及扣案安非他命食器、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器、吸食器可供佐證。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影本可供參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甲○○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安非他命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分別經易科罰金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告又再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後,又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點五公克,檢驗後餘一點一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安非他命七小包毛重四點二公克、淨重二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九小包毛重四點一公克、淨重二點六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吸食器一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電子磅秤一台、分裝袋一袋(一千小包)、分裝器三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鄉○○路等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碧安街口查獲,且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五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二支,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次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上揭施用毒品行為,業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依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第二百六十條要件不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