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4號原告甲○○被告甲○○之子兼法定代理乙○○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未命名,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結婚,原告於婚後在八十八年九月即離家出走,離家出走後即未與被告乙○○同居,原告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甲○○之子,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詳姓名之第三人發生性關係生下被告即甲○○之子,被告甲○○之子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孕婦健康手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乙○○曾到院辯稱: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原告就沒回家,亦未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甲○○之子(未命名,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與被告乙○○血緣關係,經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鑑定結果為:排除乙○○是甲○○之子的親生父親等語,有該醫院新子鑑定報告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之子(未命名,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之子(未命名,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然被告甲○○之子(未命名,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子(未命名,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尚未辦理戶籍登記)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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