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更(一)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本院前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不受理(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另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中文字匣叁個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嘉義市○○路○○○號「醉音影音軟體中心」之負責人,專營影音光碟片之租售業務,明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陸續向 宋建德 購得之「殺戮戰警」及「斷頭谷」各一片影音光碟,以及向 張則仁 所購得之「殺戮戰警」一片影音光碟,係美商派拉蒙影片公司(下簡稱派拉蒙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在全球分六個區域發行,臺灣係屬第三區,且臺灣地區業已授權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和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享有視聽著作權之中文翻譯權、銷售權及發行權等著作財產權,竟意圖散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協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向不詳廠商購入未經協和公司授權翻譯,侵害協和公司翻譯改作權之「殺戮戰警」中文字幕匣二個、「斷頭谷」中文字幕匣一個後,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擅自將上開中文字幕匣三個附同上開影碟片公開陳列在其上址店內,以每部「殺戮戰警」、「斷頭谷」連同盜版中文字幕匣租金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連續多次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牟利(其所涉出租上開影音光碟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侵害協和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侵害著作權之中文字幕匣三個。
二、案經協和公司訴由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設於嘉義市○○路○○○號「醉音影音軟體中心」之負責人,於右揭時、地,將上開中文字幕匣附同上開影碟片陳列在上址,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牟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並非著作財產權人,其提起本件告訴,自非合法;又扣案之DVD係合法著作重製物,且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扣案之中文字匣僅係協助觀賞影片,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且視聽著作之所有權利範圍中,根本無「翻譯改作權」,故其出租上述中文字匣,並無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按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時,著作權人可將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給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時,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係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一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向宋建德、張則仁所購得之「殺戮戰警」、「斷頭谷」等視聽著作,係派拉蒙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將該視聽著作之銷售權、發行權、中文翻譯權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協和公司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之碟影片等獨家代理商,「殺戮戰警」、「斷頭谷」授權期限自西元二○○一年二月一日至西元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等情,此有該派拉蒙公司於西元二○○一年八月二十日所出具之英文授權證明書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及中文譯本等附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聲議字第一○三號卷第一○、一一、一二頁)。而上開影音光碟片,亦分別業經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有該局審查合格證明書影本三紙附卷,並有協和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見警卷第一九、二○、二五、二七頁)。是協和公司就上述影音光碟片在臺灣地區自享有銷售權、發行權、重製權、出租權及翻譯改作權等著作財產權。又按著作人、著作權人及其受讓人或取得其專有權利之人,在締約各方領域內符合非前項所排除之程序要件時,應有權就本協定所賦予之權利之執行,於各該領域內依該領域之法令,提起著作權侵害之訴訟程序,及獲得刑事或海關之有效執行,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協和公司就前開著作既已取得在臺灣地區之重製、銷售、出租及經銷等著作專有權利,揆諸上開協定,其應屬該協定第四條第三項所謂之「取得其專有權利之人」,依該協定之約定,告訴人自應有提起本件違反著作權法告訴之權限。是被告辯稱協和公司非本件被害人,其告訴非合法乙節,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二)第查,被告所涉出租上開影音光碟片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布』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被告所出租之上開影音光碟片,係伊友人合法輸入之真品,非屬侵害著作權之物,業如上述,並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又參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範圍未包括被告出租上開影音光碟片之部分,是本件之關鍵闕為扣案之中文字匣是否係侵害協和公司翻譯改作權之物,應無疑義,則被告所辯扣案之DVD係合法著作重製物,且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等語,核與本案無涉,亦併予敘明。
(三)又查,被告係上址「醉音影音軟體中心」之負責人,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陸續購得上開影音光碟,並向不詳廠商購入上述中文字幕匣三個後,旋自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起,連續陳列在上址店內,將上開影音光碟連同中文字幕匣以每部租金五十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特定之顧客觀賞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僱於被告之店員 黃夙鳳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代理人乙○○、 黃小菁 分別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述在卷,且有「醉音影音軟體中心」供顧客選片所用之預約登記表一紙、DVD影片資料表影本二紙、影碟及中文字幕匣現場陳列照片十幀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一一至一三頁、第三二至三六頁),復有上揭光碟影片三片及中文字幕匣三個扣案可稽,則被告確有陳列及出租上開扣案光碟影片及中文字幕匣供人觀覽之行為,堪以認定。而協和公司就上述光碟影片專有翻譯改作權,又被告於出租前揭光碟影片時,亦將該中文字幕匣一併出租,均如前述,是被告明知他人未經協和公司之授權擅自翻譯之中文字幕匣係侵害著作權之物,而為陳列散布,其有侵害協和公司之翻譯改作權,要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尚難遽採,其意圖營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其中第九十三條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是被告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之時間,雖在著作權法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六款之意圖營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意圖散布而公開持有侵害著作權之物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侵害著作權之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經營影音光碟片之租售業,自應體認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已成世界共同潮流趨勢,及我國政府保護智慧產物之決心,竟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本應予以重懲,惟本國甫由開發中國家邁入已開發國家階段,一般人民對於智慧財產權保護概念仍尚待學習適應,在此過渡期間,仍應以教育為主,及查扣侵害告訴人之翻譯改作權之中文字幕匣三個,其出租期間非長,所得非鉅,犯後復飾詞卸責,迄未表示悔意,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九十年五月七日,已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公布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尚不發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至於扣案之中文字匣三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散布而陳列上開侵害協和公司翻譯改作權之中文字匣之犯行,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出租上開影音光碟片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又以本件卷附之「醉音影音軟體中心」供顧客選片所用之預約登記表一紙、DVD影片資料表影本二紙之內容觀之(見警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實難認被告有將扣案之中文字匣單獨出租之意,且參以該字匣之附屬性質,足認扣案之中文字匣顯無法脫離上開影音光碟片而單獨出租予顧客至明,則扣案之中文字匣應係出租上開影音光碟片而予附隨出租之物無訛,故本件被告所出租者,應係上開影音光碟片,而非扣案之中文字匣乙情,應堪認定。準此,自難以扣案之中文字匣係附隨上開影音光碟片出租,即謂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修正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著作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益
法官黃義成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⑴修正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刪除)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⑵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非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超過五份,或權利人所受損害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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