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申○○選任辯護人蔡碧仲
凃愛紳被告子○○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 被告戊○○
己○○A○○地○○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第一四五0號、第一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捕鴿網貳只、架鴿竹竿肆枝、鐵質補網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郵局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捕鴿網貳只、架鴿竹竿肆枝、鐵質補網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郵局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子○○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捕鴿網貳只、架鴿竹竿肆枝、鐵質補網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均沒收。
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捕鴿網貳只、架鴿竹竿肆枝、鐵質補網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均沒收。
A○○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捕鴿網貳只、架鴿竹竿肆枝、鐵質補網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均沒收。
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捕鴿網貳只、架鴿竹竿肆枝、鐵質補網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子○○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緣申○○於九十年十月下旬,思以竊取他人賽鴿,再以電話向鴿主恐嚇取贖之方式牟利,乃夥同D○○(另案審結)、子○○、戊○○、己○○、A○○及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十月底起,迄同年十二月中旬止,前往臺南縣白河鎮內角及甘宅山區等處,以架網捕捉之方法,連續竊取附表被害人欄所有人之賽鴿。得手後申○○再與D○○、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D○○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得戶名為 翁于珺陳重信 之帳戶,並由D○○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連續以電話向附表所示之鴿主恫稱:鴿子在其手上,必須準備現金贖回,否則拒絕交還等語,致各鴿主心生畏懼,均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之贖金匯入其等指定戶名為翁于珺、陳重信及D○○之帳戶內(前揭金融簿及翁于珺、陳重信提款卡已丟棄未扣案),由D○○或夥同己○○領出,並由申○○待贖金匯入後,始將鴿子釋放飛回,嗣鴿主庚○○、乙○○等人報警,經警依法監聽恐嚇電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循線於申○○前揭住處扣得其所有捕鴿網二只、架鴿竹竿四枝、鐵質補網一支;於嘉義市○區○○路○○○巷○○○號處扣得子○○所有聯絡犯罪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並由D○○提出恐嚇取財所用郵局提款卡一張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申○○僅坦承捕鴿犯行,辯稱:雖知道打電話分錢之事,然電話不是伊打、錢亦非伊所領取,並非主謀云云;被告子○○辯稱:是他們送伊鴿子,去過現場二、三次云云;被告戊○○則辯稱:申○○叫伊過去幫忙抬竹竿二、三次,沒有分到鴿子,只拿二、三千元工錢云云;被告己○○辯稱:不知捕鴿及恐嚇取財之事,僅在朋友D○○要求下幫他領錢二、三次云云;被告A○○辯稱:伊賣茶葉,他們叫伊送茶葉過去二次,有看到網子,他們說網斑鳩云云;被告地○○則辯稱:僅因A○○介紹賣茶客戶所以陪同送過茶葉一、二次云云。經查:
二、被告等人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業經被告申○○於偵審時自承:「九十年十月底(開始),(最後一次在)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擄鴿勒贖的事情多少人參與?)全部被告都有,但有部分的被告只有抓鴿子而已,錢都是D○○向被害人要的。己○○、戊○○都是D○○找來參加的,A○○跟地○○是子○○找來參加的」、「在場被告都有去抓鴿子,是D○○叫過去的,有時候一起去,有時候沒有去,因為有時候沒有抓到鴿子,原來是說這些一起去的人都可以分錢,我們七人中有時候去三、四個,打電話去要錢都是D○○做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有空的人就去,我們這些人有人要上去就去,抓到後就先關在雞籠裡‧‧‧再通知D○○」、「外號『 胡神 』己○○、 阿偉 (即戊○○)、A○○他們都去架設竹竿,搬運鴿網,子○○也是幫忙搬竹竿架鴿網,地○○也是幫忙架設竹竿搬運鴿網,D○○是負責把網到的鴿子暫時關在雞籠裡,並負責抄鴿子的電話號碼聯絡被害人,然後再去領錢,D○○也有架設鴿網」、「都是D○○去領(錢),然後他再分給我們」、「(己○○)確實有去,去二次,和D○○去的」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被告子○○於偵查中亦自承:「(有去捕捉鴿子?)有。約一個月」、「(D○○、 阿正 (即A○○)、胡神(即己○○)、大頭、阿偉等人一起捕鴿?)他們也是在那邊捕鴿」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0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是由申○○指揮如何掛網補鴿‧‧‧由申○○告訴我鴿子價錢及代號‧‧‧我打電話給被害人勒贖金錢」、「綽號『阿正』(即A○○)之人‧‧‧因我網鴿時人手不夠,才請他來幫忙的‧‧‧『胡神』(即己○○)亦是我朋友‧‧‧我常請他載我,且他平時也很無聊,亦想跟我到山上去看看」、「(帳戶翁于珺、陳重信及D○○之金融簿、提款卡)均我在保管,但已被我丟棄‧‧‧剩本人之郵局提款卡而已」、「有擄鴿勒贖,九十年十月底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我及申○○、己○○他載我去過‧‧‧子○○有在現場,看過他A○○、地○○‧‧‧戊○○也在現場我有看過。是我打電話恐嚇。均是申○○將被害人電話交給我教我如何向被害人恐嚇。錢是我去領的。」、「要求匯入我的帳戶及翁于珺、陳重信帳戶。」、「(帳戶)申○○給我錢叫我看報紙買帳戶」、「因我沒車麻煩己○○載我去領」等語(見嘉縣警刑機字第0九一00一三0四九號警卷第二頁反面及第三頁及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及第四十一頁);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是由申○○告訴我幾點要至擄鴿處,我便幾點上去,平時均以手機聯絡」、「我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手機0000000000」、「(抓鴿?)有。約一個月」、「九十年十月初到十一月初」、「都是我跟申○○一起去的」等語在卷(見嘉縣警刑機字第一二九二八號警卷第三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戊○○於偵審中坦承:「我有去幫忙抬竿,是申○○叫我去的」、「負責抬竿、掛網」、「(還有誰參與?)有綽號『 阿亨 』的子○○及綽號『 阿生 』的申○○等五、六人」、「人員不足的時候,申○○請我過去幫忙拿竹竿」、「分到一千餘元拿竹竿的工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及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網鴿現場)我見過申○○、D○○、己○○。也見過A○○、地○○,他們是開車過去」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A○○於警詢中亦自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D○○、子○○打電話邀我參與捕鴿,只幫忙二次,那二天架網捕鴿共六人:我、子○○、D○○、申○○、阿偉、胡神(即己○○)。」、「是D○○帶去,只捕獲三隻,不知如何處置,沒有酬勞,只有二次,每次均只有一小時。」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幫忙把竹竿拿去旁邊放」等語(見嘉縣警刑機字第0九一00一三0四九號警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看過D○○、戊○○、申○○,他們要我抬竹竿」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又地○○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工作由申○○分派,與其他共同網鴿及補抓中網之鴿子,‧‧‧申○○指揮抬竿、拉網,再依鴿子優劣分等,指派D○○打電話給被害人,‧‧‧並由D○○提款再交申○○‧‧‧我僅認識A○○,其他後來認識,大概有六、七人左右,帶頭是申○○。‧‧‧見過『阿亨』兩次,每次去看鴿子,也幫忙捕鴿,申○○抓到會分他」、「參與十來天未分到錢,被申○○邀請捕鴿,幫忙一個星期左右,申○○有要拿錢給我,我跟申○○說義務幫忙,沒拿錢。」、「我只是臨時由申○○請我幫他抬竿,我只幫忙過二、三次,都是跟A○○一起去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0號偵查卷第十頁及反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等人前揭所述抬架竹竿並設網補鴿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於被告申○○前揭住處查獲捕鴿網二只、架鴿竹竿四枝、鐵質補網一支及子○○聯絡犯罪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本件查獲前監聽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申○○及被告D○○對有監聽內容之談話均坦承不諱,且該監聽錄音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八時十四分三十七秒及十八時三十八分十六秒內子○○聲音與子○○本人聲音音質相同,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七時十八分四十九秒及十七時二十分四十三秒內申○○聲音與申○○本人聲音音質相同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0七八一0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申○○、D○○、己○○、戊○○、A○○、地○○等人均曾前往臺南縣白河鎮內角及甘宅山區等處,參與捕鴿竊盜犯行。又被告申○○、D○○、己○○等人恐嚇取財之犯行部分,除據被告等人前揭自承部分外,並經被害人壬○○、庚○○、B○○、玄○○、丁○○、未○○、天○○、寅○○、黃○○、甲○○、宇○○、C○○、丙○○、癸○○、戌○○、亥○○、巳○○、辰○○、午○○、乙○○、辛○○、辰○○、癸○○、卯○○、宙○○、丑○○、酉○○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匯款單影本二十八紙、被告D○○與己○○取款照片共四幀在卷及D○○所有用以領款所用郵局提款卡一張扣案可佐,被告申○○、與D○○、己○○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部分,亦堪認定。
三、被告申○○雖辯稱未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被告子○○辯稱僅到現場拿鴿子;被告戊○○辯稱僅幫忙架竿;被告己○○辯稱:僅幫D○○領錢;被告A○○、地○○均辯稱:僅到現場送茶葉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人到現場或架竿或網得鴿子之行為,均屬本件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申○○、同案被告D○○及己○○等人,依鴿腳環所示電話恐嚇被害人等及提領恐嚇款項等行為,亦均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就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所有被告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透過個別被告之邀約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犯行者,亦包括在內,被告等人雖僅自承部分犯罪事實,然渠等確有分別參與網鴿或恐嚇取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等人前揭辯詞並無礙渠等為竊盜共同正犯、被告申○○、D○○及己○○為恐嚇取財共同正犯事實之認定。且於山區架竿網取有腳環之鴿子,屬竊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被告等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自不能諉為不知,竟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至現場或架竿設網或網取鴿子;被告申○○、D○○、己○○更於竊鴿之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鴿腳環所示電話或恐嚇被害人或領取恐嚇所得,渠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僅參與部分行為或僅義務幫忙或僅送茶葉或僅幫忙領款云云,顯係事後推諉、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又被告地○○雖聲請傳訊證人 邱伯凱 欲證明事發當天,被告夜宿邱伯凱家中未參與犯行云云,然被告地○○確有參與竊鴿行為,已如前述,且本件竊鴿期間長達月餘,而依被告地○○亦自承幫忙二、三次,其事發當天夜宿友人家之事實縱屬實,亦無解於本案前揭事實之認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申○○、己○○、子○○、戊○○、A○○、地○○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申○○、己○○恐嚇取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依被告申○○、D○○、戊○○及A○○前揭陳證述內容互核,被告等人均曾三人以上在現場參與捕鴿犯行,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申○○、D○○、子○○、戊○○、A○○與地○○等人就竊鴿犯行間,被告申○○、己○○與同案被告D○○等人就恐嚇取財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前揭被告申○○、D○○、子○○、戊○○、A○○與地○○等人先後多次加重竊盜犯行,以及被告申○○、己○○與同案被告D○○等人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該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申○○、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己○○所涉恐嚇取財部分犯行起訴,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認,附此敘明。又被告子○○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執行完畢;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渠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申○○、己○○、戊○○、子○○、A○○、地○○等人不思正業,竟連續以竊捕他人之賽鴿,被告申○○、己○○與同案被告D○○恐嚇他人匯款取贖,獲取不法利益,造成多名鴿主之損失甚鉅,被告申○○、己○○、子○○、戊○○、A○○、地○○等人參與之程度,及被告申○○於犯後與十九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十九張在卷可佐)之犯後態度、犯罪持續期間、恐嚇取財所得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捕鴿網二只、架鴿竹竿四枝、鐵質補網一支、聯絡犯罪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以及取款所用郵局提款卡一張,分別為被告申○○、子○○及D○○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等供承在卷,均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於申○○前揭住處扣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雖為被告申○○所有,然其於偵查中陳稱該手機係後來申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七號偵查卷第第十一頁),且依同案被告D○○及子○○於警詢時供述與被告申○○聯絡之手機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見嘉縣警刑機字第字0000000000號警卷第四頁、第二四頁),並非扣案之手機;又於子○○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處所,扣得之彰化銀行東嘉義分行存款簿(戶名:林子建)、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款簿(戶名: 武宜珊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存款簿(戶名: 曾偉程 )、合作金庫北嘉義支庫存款簿(戶名:D○○)各一本,郵政儲金金融卡一張、彰銀金融卡三張等物,被告子○○否認為其所有,並陳稱都係 伊妻 經營餐廳所用,由伊妻保管等語在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確為被告申○○及子○○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朱美璘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鴿數│被害人│恐嚇時間│被害金額│├───┼─────┼───┼─────┼──────┼─────────┤│一│90.10.30.│1│壬○○│90.10.30.│35000│├───┼─────┼───┼─────┼──────┼─────────┤│二│90.10.31.│2│庚○○│90.10.31.│70000│├───┼─────┼───┼─────┼──────┼─────────┤│三│90.12.3.│1│B○○│90.12.3.│1530│├───┼─────┼───┼─────┼──────┼─────────┤│四│90.12.3.│3│玄○○│90.12.3.│6020│├───┼─────┼───┼─────┼──────┼─────────┤│五│90.12.4.│1│丁○○│90.12.4.│4500│├───┼─────┼───┼─────┼──────┼─────────┤│六│90.12.4.│1│未○○│90.12.4.│2000│├───┼─────┼───┼─────┼──────┼─────────┤│七│90.12.4.│3│天○○│90.12.4.│6020│├───┼─────┼───┼─────┼──────┼─────────┤│八│90.12.5.│1│寅○○│90.12.5.│2001│├───┼─────┼───┼─────┼──────┼─────────┤│九│90.12.5.│1│黃○○│90.12.5.│2000│├───┼─────┼───┼─────┼──────┼─────────┤│十│90.12.5.│5│甲○○│90.12.5.│8000│├───┼─────┼───┼─────┼──────┼─────────┤│十一│90.12.6.│1│宇○○│90.12.6.│2000│├───┼─────┼───┼─────┼──────┼─────────┤│十二│90.12.6.│1│C○○│90.12.6.│2020│├───┼─────┼───┼─────┼──────┼─────────┤│十三│90.12.6.│1│丙○○│90.12.6.│2000│├───┼─────┼───┼─────┼──────┼─────────┤│十四│90.12.7.│2│癸○○│90.12.7.│4002│├───┼─────┼───┼─────┼──────┼─────────┤│十五│90.12.7.│2│戌○○│90.12.7.│4003│├───┼─────┼───┼─────┼──────┼─────────┤│十六│90.12.7.│1│亥○○│90.12.7.│2040│├───┼─────┼───┼─────┼──────┼─────────┤│十七│90.12.7.│1│巳○○│90.12.7.│2030│├───┼─────┼───┼─────┼──────┼─────────┤│十八│90.12.7.│2│辰○○│90.12.7.│4020│├───┼─────┼───┼─────┼──────┼─────────┤│十九│90.12.10.│2│午○○│90.12.10.│3500│├───┼─────┼───┼─────┼──────┼─────────┤│二十│90.12.14.│2│乙○○│90.12.14.│4023│├───┼─────┼───┼─────┼──────┼─────────┤│二一│90.12.14.│1│辛○○│90.12.14.│2008│├───┼─────┼───┼─────┼──────┼─────────┤│二二│90.12.14.│2│辰○○│90.12.14.│6043│├───┼─────┼───┼─────┼──────┼─────────┤│二三│90.12.17.│1│癸○○│90.12.17.│2001│├───┼─────┼───┼─────┼──────┼─────────┤│二四│90.12.17.│1│卯○○│90.12.17.│2020│├───┼─────┼───┼─────┼──────┼─────────┤│二五│90.12.17.│1│宙○○│90.12.17.│2020│├───┼─────┼───┼─────┼──────┼─────────┤│二六│90.12.18.│1│丑○○│90.12.18.│2025│├───┼─────┼───┼─────┼──────┼─────────┤│二七│90.12.18.│1│酉○○│90.12.18.│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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