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乙○○前科為「乙○○前因偽造文書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查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述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商店,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來店客戶即告訴人甲○○間之糾紛,竟對告訴人實施傷害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無可取,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8001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縣○○鄉○○路○○○號「太陽超商」之負責人,緣甲○○於民國97年9年1日某時,在太陽超商內把玩夢幻精靈禮品機,誤認為該禮品機係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於遊戲結束時獲得6900分之點數,乃向店員以1:1比率欲兌換金錢,遭到店員拒絕,店員即請負責人乙○○前來處理,乙○○唯恐甲○○鬧事,乃給予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息事寧人,詎料甲○○於97年9月3日18時許,再度前來太陽超商索討金錢,乙○○認為甲○○得寸進尺,欺人太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硬物,突然朝甲○○頭部擊落,致甲○○受有左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及證人 尤清榮 證述綦詳,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檢察官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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