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9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219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98年7月23日上午5點多至7點多,在高雄市○○路○○路之KTV飲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其於98年7月23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3之2號前,駕駛上開車輛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與 呂麗珍 所駕駛、行駛在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自小客車發生撞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證人呂麗珍於警察前所為之陳述。
②刑法第185條之2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③照片6幀。
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⑤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⑧談話紀錄表2份。
⑨法務部(88)法檢字第1669號函1份。
⑩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檢察官李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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