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1日凌晨1時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一中街口時,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D0000000號)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於96年1月1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伊上揭於95年10月21日,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於緩起訴處分書通知後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則臺中市監理機關另為裁決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嫌,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10月21日1時1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一中街口處,因騎乘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22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396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乙份附卷足憑。惟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96年1月10日,前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95年1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日為96年11月26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是該緩起訴於96年11月26日才能實質確定。從而,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為本件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依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