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97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被告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柒萬壹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曾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玉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樹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惟原告主張玉樹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依債權讓與移轉予原告,今債權讓與是否生效攸關參加人得否收取該債權,故本件訴訟對於參加人而言,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提出訴訟參加聲請狀,輔助被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82萬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⑴被告應給付玉樹公司1982萬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6年1月4日訴訟程序中,減縮先位聲明為⑴請求被告給付1937萬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經被告同意撤回備位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玉樹公司於93年11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200萬元、3000萬元,均於95年8月5日到期、約定年利率4.75%、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於起訴前本金餘額總計2028萬元,屆期未償還,因玉樹公司無力清償前揭借款,乃於95年8月7日將其對承攬被告「教育部補助萬豐國小93年度國民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案之應收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分別以95年8月7日(95)寶港發字第354號函及同年月12日台中何厝郵局第11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而玉樹公司對被告尚有應收工程款債權1937萬1282元,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萬1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玉樹公司對被告確尚有工程尾款1937萬1282元未領取,雖收到玉樹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惟該債權讓與通知未經公證,況依本院95年8月30日中院 慶民 執全冬字第4670號執行命令,禁止玉樹公司收取被告之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不得對玉樹公司清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玉樹公司於工程契約書內之印文與債權通知書上者不同,否認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且玉樹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無合法代理權,難謂得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
四、原告主張玉樹公司向其借款屆期尚未償還,玉樹公司將其對被告應收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2件、客戶授受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1件、台中縣政府教育部補助萬豐國小93年度國民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委託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契約書1件、債權讓與通知書1件、原告95年8月7日(95)寶港發字第354號函1件、95年8月12日台中何厝郵局第1127號存證信函1件為証,被告對於玉樹公司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玉樹公司對被告尚有1937萬1282元應收工程款及業於95年8月7日收到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須審酌在於㈠玉樹公司是否已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㈡系爭債權讓與對於被告是否生效?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玉樹公司於95年8月7日將其對承攬被告「教育
部補助萬豐國小93年度國民小學老舊危險校舍整建計劃硬體工程」案之應收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1紙附卷稽,被告雖辯稱該債權讓與未經公証,參加人並主張玉樹公司於工程契約書內之印文與債權通知書上者不同,否認有債權讓與之合意,且玉樹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無合法代理權,難謂得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云云。惟查:玉樹公司確於95年8月7日將對被告之應收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時原告承辦人員證人甲○○、乙○○到庭陳稱:「玉樹營造向我們借款,今年八月份到期,因為縣政府沒有撥付給玉樹營造,他要求我們再展延到期日,我們請他將對縣政府的債權讓與給我們,以保障我們的債權,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在玉樹營造的辦公室達成債權讓與合意,當時有我、玉樹財務經理、玉樹負責人及乙○○,玉樹負責人庚○○並當場簽立債權讓與通知書(法官提示證物四,是否為此債權讓與)是證物四債權讓與通知書,後來我並發函給縣政府有債權讓與的事實。」「玉樹營造今年八月份債務到期,希望我們展延清償日,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我、李先生、玉樹負責人、玉樹曾經理,在他們辦公室,玉樹表示對縣政府的工程款項債權讓與給我們。雙方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詳本院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玉樹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於95年8月7日已因玉樹公司與原告之讓與合意而移轉至原告,被告雖主張讓與合意未經公証,惟按債權讓與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讓與即於讓與人與受讓人0生效,公証與否實不影響讓與合意之生效,是被告辯稱債權讓與未經公証云云,實不足採。又原告就該債權讓與分別以95年8月7日(95)寶港發字第354號函及同年月12日台中何厝郵局第11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參加人主張玉樹公司於工程契約書內之印文與債權通知書上之印文不同云云,然經本院請被告將伊與玉樹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原本提出,並當庭將契約書內之印模單上之廠商印章及負責人印章套合至債權通知書上之通知人公司章及代表人印章,該工程契約書上之印章與通知書上之印章均相符合,此有本院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參加人主張印文不同,自不足採。復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玉樹公司之董事長為庚○○,對外代表玉樹公司,是其代表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自屬有效。綜上可証,原告主張玉樹公司於95年8月7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讓與被告,可信為真。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此,若同一債權有扣押命令及債權讓與並存時,此際應以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第三人之先後,定其效力。如扣押命令先行到達,則債權讓與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如債權讓與之通知先行到達,則因債權已發生移轉之效果,故扣押命令並不生效力。且債權讓與之合意須有效成立,始足當之。被告另辯稱依本院95年8月30日中院慶民執全冬字第4670號執行命令,禁止玉樹公司收取被告之債權云云,經查玉樹公司之債權人高鋒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就玉樹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請假扣押,由本院95年執全字第467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95年8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是本件自屬玉樹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同時有債權讓與及扣押命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扣押命令送達被告與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被告之先後,定其效力,如上所述,本件玉樹公司於95年8月7日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之合意已有效成立,而原告並於95年8月7日以(95)寶港發字第354號函及同年月12日台中何厝郵局第11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被告並自承於95年8月7日即已收到該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間早於本院扣押命令送達之時間,因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先行到達被告,則債權已發生移轉之效果,故本院扣押命令並不生效力,被告辯稱已有本院之扣押命令云云,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玉樹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已合意讓與原
告,且該債權讓與通知又較本院95執全第4670號扣押命令之通知較早送達與被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受讓之工程款債權,對被告請求給付19,371,2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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